对工作年限有争议 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时间:2015-05-28 10:06:36
李某2007年3月到寿光市一家机械公司工作,后李某因公司多次拖欠工资而离职,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5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
在庭审中,李某主张其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自2008年11月开始李某就不到公司工作了,并提供了一份李某2007年3月—2008年10月的工资表。仲裁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某所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李某实际工作时间的考勤表,而仅提供了李某2007年3月—10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未记载有李某的领取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证实李某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据,因此,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仲裁院对李某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在查清李某月工资的基础上,裁决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8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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