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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时间:2018-10-17 10:30:13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子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张某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不低于5500元。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食宿补贴组成,具体数额以工资清单为准,该司提交了工资清单作为证据。工资清单显示张某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住宿补贴组成。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5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235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调整为每月2850元;从2014年2月份开始,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再次调整为3850元;住宿补贴每月固定,数额为200元。张某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经同意后张某于6月16日离职。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资1950元作为计算基数,核算出张某2014年6月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为986.20元,尚未支付给张某;其理由是绩效工资是在张某能够完成当月工作任务情况下,通过绩效考核才能取得,张某在没有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是没有绩效工资的。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绩效工资发放条件和标准的相关规定或约定作为证据。张某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35元。

争议焦点:

(一)绩效工资如何定性?如何认定张某的工资构成?

(二)张某在2014年6月份工作未满月,怎样核算该月工资标准?

处理过程:

(一)关于绩效工资定性以及工资构成认定问题

根据《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额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仲裁委认为:绩效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的数额和质量支付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或者考核结果等发放给劳动者的一种工资形式。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其工资结构包括绩效工资,应规定或约定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且应当在支付周期内根据劳动者的绩效完成情况支付绩效工资。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资数额和构成,且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工资构成情况不一致。从工资清单中可看出,张某的绩效工资是相对固定并且随着工作年限增加不定时调高,每月均有发放。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绩效工资发放条件和标准的证明材料。因此,仲裁委认定张某的绩效工资并非依张某的工作业绩或考核成绩等因素支付,其性质应为张某工资中的必发部分。张某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食宿补贴三部分构成。

(二)关于核算2014年6月份工资标准问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本委认为:劳动者在工资支付周期正常出勤工作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如劳动者在当月未全勤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者实际出勤工作天数占当月工作天数的比例来支付其当月工资。张某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食宿补贴构成的工资总额应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张某辞职已经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而且该公司没有关于劳动者工作未满月不支付绩效工资的相关规定或约定。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在核算张某2014年6月份的工资时仅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最后裁定: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应以张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乘以张某在当月已工作天数的比例,支付张某2014年6月份工资3034.48元[计算公式:(1950元+3850元+200元)÷21.75天/月×1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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