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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不变 调动职工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时间:2015-05-28 09:39:44

    非因个人原因, 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到新单位后,在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无变化的情况下,新单位与其重新约定了试用期,并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近日,仲裁委认定,在此情况下,该试用期无效,解除合同属违法。    

    廉某于2005111日到山东某文化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作。200712月,济南某传媒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廉某仍在维护岗位从事工作,未有间断。廉某提供的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为964.72元。20082月,传媒公司与廉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082月起至20112月止;试用期为6个月。2008420日,传媒公司以廉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廉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认定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无效;传媒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认为:廉某自200511月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工作岗位及内容均无变动,其劳动关系由文化公司转入传媒公司的行为亦非廉某的个人原因,故廉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11月份连续计算。在廉某转入传媒公司后工作岗位及内容均未有变化的情况下,传媒公司不应再与其约定试用期,传媒公司与廉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再约定试用期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传媒公司以“廉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有证据,并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廉某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现传媒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法定程序与廉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仲裁庭裁决:传媒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无效;传媒公司支付廉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8.32元;传媒公司向廉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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