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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时间:2015-05-13 11:06:44

    集体合同具有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功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部分无效。

    李某于 200712月退伍转业后被安置在蒙阴县某企业工作。20081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元,每月计发1次。20084月,在合同履行期间,该企业工会与企业经协商签订了1份为期3年的集体合同。为提高职工的积极性,该集体合同约定,企业所有员工每年年终可获得1次第13个月的奖金工资。该集体合同经企业职代会通过,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开始生效。20091月,由于李某没有得到第13个月的工资, 遂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应补发第13个月工资的要求。但该企业负责人称,你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支付劳动报酬的次数,双方应严格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无奈之下,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的内容对劳动合同具有预决的效力,即集体合同的内容对于所有适用该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单个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预先规定的效力,单个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35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李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可以享受第13个月的工资,但是该企业工会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了第13个月工资的有关内容,这属于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因此,企业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补发李某第13个月的工资。

    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对该企业负责人讲明政策后,该企业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补发了李某第13个月的工资。通讯员  刘恒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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