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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过硬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时间:2015-06-05 09:51:46

   吴某称其于2013年4月9日到日照某装卸公司工作。12月31日,吴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离开。吴某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遭拒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装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二倍工资。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装卸公司为反驳吴某工作时间系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的主张,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欲以此证明吴某实际工作年限应为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本案中,吴某的工作年限对计算装卸公司支付吴某三项仲裁请求的具体数额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确定吴某的工作年限成了双方纠纷的必争点。吴某因对装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仲裁委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某鉴定机构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装卸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具有可信性与关联性。装卸公司具备制作与管理考勤表、工资表的便利与权力,如其不能证明或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那么装卸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仲裁委对装卸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并依法推定吴某的相关主张成立。

  最终,仲裁委裁决装卸公司支付吴某经济补偿、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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