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 所得收入归谁
2010年3月,刘某担任某县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理。5月初,他瞒着公司董事、股东与吴某、陈某合伙开办一家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机械公司的产品相同。后机械公司发现了刘某这一行为,2010年7月28日,经股东大会一致表决,罢免刘某经理一职;同时表决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期间的收入10万元交予公司,但被刘某拒绝。2010年8月8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机械公司向县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将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期间的所得交给公司。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8项行为。其中,第5项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本案中,机械公司以生产制造各种农用机械为主,包括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刘某身为该公司经理,又与他人合伙经营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即属于经营与其所属公司同类的业务,且在性质上是营利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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