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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公司约定出现工伤,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无效

来源:傅磊律师维权网时间:2015-01-07 13:27:39

 【案情】

邝某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邝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邝某签订“生死状”,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邝某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录用。

为了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邝某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邝某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邝某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邝某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公司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双方因而走上法庭。

   法院作出判决,公司与邝某所签“生死状”合同无效,公司应当为邝某的工伤“买单”。

 

【深圳工伤律师评析】

首先,邝某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邝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与之符合。

其次,邝某与公司的“生死状”无效。一方面,公司利用邝某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邝某签订“生死状”,邝某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任何单位均具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明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邝某与公司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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