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借贷,债权人应该注意的要点
经历前些年,夫妻一方通过结婚让另一方巨额负债的案件,国家修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转向了保护夫妻未借贷一方的权利,不再一概而论认定结婚期间的夫妻借贷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虽然保护了夫妻未借贷一方的权利,但是也打开了夫妻利用此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漏洞,所以债权人要提高法律意识,针对结婚的夫妻借贷一定要注意如下要点:
1、要求作为借贷一方的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签字,明确夫妻双方作为借贷方承担还款义务;
2、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需要;
3、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夫妻的另一方在事后追认,签订补充协议;
5、借贷应该是真实的,不能是虚构的,与夫妻一方形成的虚构债务,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判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50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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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首先,从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均载明“为偿还房贷、XX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被告陆某某确认上述借款用途,并提供了现金存入芳林路房屋贷款银行卡、给工人现金支付工资以及支付物业费、水电煤费用等证据。从资金走向来看,原告支付被告陆某某的借款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被告陆某某以取现方式取出或转入其证券账户,转入证券账户的钱款亦有转出到其银行卡中并取现,而被告陆某某偿还房贷的方式为现金存入,其支付工人工资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被告陆某某的债务不知情,家庭开销都由其负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杨某某认可芳林路房屋的贷款系被告陆某某归还。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陆某某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XX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用途。
其次,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居住情况来看,被告杨某某陈述自2002年以后双方未谈过离婚事宜,两被告均陈述2009年到2016年共同居住在芳林路房屋,本案借贷发生在2012年、2018年及2019年,2012年时两被告共同居住,2018年及2019年期间被告杨某某辩称两被告分居,但自认周末放假居住于芳林路房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陆某某2018年、2019年间处于长久稳定的分居状态,故法院认定原告给被告陆某某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
再次,从两被告家庭开销分配及收入情况来看,被告杨某某除数千元退休工资外,并无其他收入。被告陆某某称自2012年至今, XX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靠举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以及上海XX公司经营及芳林路房屋贷款,同时审理中被告杨某某承认芳林路房屋贷款每个月1万多由被告陆某某负责清偿。故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述三处用途,亦属合理。
综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情况下,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83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归还两被告共有且共同居住的芳林路房屋房贷以及两被告共同作为股东的XX公司经营,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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