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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标诉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时间:2015-03-11 12:40:30

 


  原告:杨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稳。
  委托代理人:吴某花,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标诉被告郑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均国独任审判, 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标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京,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标诉称:2013年5月14日15时10分,杨某标驾驶粤J337S3号二轮摩托车由恩城往大槐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冲东线78KM+100时,操作失当与郑某驾驶的粤1720750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B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2013年8月17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某20年某10%=21085.68元;2、残疾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585.68元。据查,郑某驾驶粤1720750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由粤1720750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本次应赔付原告损失25585.68元,被告郑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85.68元,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l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郑某所有的粤1720750小型方向盘式车辆的登记情况;
  3、工商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主体适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分担责任及调解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粤1720750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6、出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
  8、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
  9、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及主诊治医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郑某辩称:本次事故造成杨某标受伤,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3B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结果为,由本人一次性赔偿杨某标一万三千元。除此之外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以后一切责任郑某都不负。因此,本人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其答辩的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分担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调解情况;
  3、郑某与杨某标签订协议书原件1份。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的项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没有附广东通济鉴定中心的营业执照,也没有鉴定人的相关资格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主持下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也明确讲明原告对协议达成赔偿后,承诺除了协议赔偿外,以后一切的损失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请求。3、由于此案的起诉事实不成立,以及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本案的受理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复印件1份;
  2、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10分,杨某标驾驶粤J337S3号二轮摩托车由恩城往大槐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冲东线78KM+100时,操作失当与郑某驾驶的粤1720750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B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的结果为:1、杨某标的车辆维修费用在交强险赔额内由郑某负责。2、郑某一次性补偿杨某标人民币13000元,包括医药费用、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3、双方协商处理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发生争吵。赔偿方式和期限:2013年6月8日内现金支付6000元,余下7000元在郑某到保险公司索赔后再支付给杨某标。上述调解结果被告郑某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对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了理赔。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郑某投保的粤1720750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103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542.84元/年某20年某10%﹦2108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存在问题,且原告已补全营业执照及主治医师的资格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鉴定费1500元, 根据原告提供发票原件, 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5585.68元。原告杨某标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郑某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标的医药费用、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进行了理赔。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585.6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依法无据,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85.68元给原告杨某标。
  二、驳回原告杨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均 国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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