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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时间:2015-03-11 12:39:16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永水,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魏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吴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何某某,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4日17时,何某某驾驶吴某某的浙AMQ911号货车从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八柯线12.2KM党山镇地方,车头与行人原告(推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 217.03元、误工费43163.19元(109.83元/天×393天)、护理费6699元(109.83元/天×61天)、交通费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69 100元(34 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1 794元,已支付10 000元,余款131794元,由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某某赔偿,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偏长;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MQ91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 000元。
  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为浙AMQ911号货车向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另已支付赔偿款10 000元。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何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 000元。
  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不包括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 217.03元、误工费17 141.36元(2142.67元/月×8月)、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3 528.1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和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MQ911号货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 631.1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均未超责任限额,应由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 000元,故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3 697.03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何某某赔偿。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无法确定肇事机动车是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831.16元(98631.16元+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何某某赔偿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 697.03元,已支付10 000元,尚需支付369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交纳1468元,由郑某某负担283元,何某某负担1185元。其中何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185元,郑某某同意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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