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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江诉陈某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时间:2015-03-11 12:30:5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安。
  法定代理人陈某东(系陈某安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严某(系陈某安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负责人单满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
  上诉人刘某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日21时10分,刘某江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增城市荔城街桥头村新桥五路3巷1号路段,遇陈某安在荔城街桥头村新桥五路3巷1号房屋边玩耍,粤A×××××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陈某安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0125(2012)32第C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江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的村庄道路时,没有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安即被送往增城市妇幼保健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同日转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同年3月4日,陈某安转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5日,住院期间6月15日检查陈某安右下肢肌张力不高,双下肢不等长,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约1CM等,出院时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右颞脑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2012年7月26日,陈某安转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转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检查陈某安右手握拳状,屈指肌张力Ⅳ级,右下肢股张力不高,双下肢不等长,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约0.5CM等,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2年10月26日,陈某安又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其中检查陈某安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双下肢不等长,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约0.5CM等,出院诊断陈某安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偏瘫、失语症)。出院后,陈某安病情仍没有好转,于2013年1月15日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检查陈某安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双下肢不等长,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约0.5CM等,出院诊断陈某安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偏瘫、失语症)。2013年7月18日,陈某安又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5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陈某安在上述治疗期间,陈某安曾到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430天,共产生医疗费218084.64元。
  2013年6月2日,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安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安因颅脑外伤致偏瘫(右上侧、下肢肌力均为4级),评定为IX(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颅脑外伤致失语,鉴于其受伤时年龄较小(当时为3岁2个月)且目前年龄较小(目前为4岁5个月),暂不宜对其失语的伤残程度进行评价。为此,陈某安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肇事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均为刘某江。刘某江为肇事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陈某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陈某安于2012年3月27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穗增法立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刘某江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而后,陈某安就前期医疗费于2012年4月9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江支付陈某安截至2012年6月1日的医疗费69984.36元,该院以(2012)穗增法少民初字第53号案(以下简称53号案)予以受理,并在53号案中审理查明:陈某安截至2012年6月1日共产生医疗费93584.36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陈某安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刘某江向陈某安支付了医疗费13600元。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穗增法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江赔偿陈某安医疗费69984.36元。(刘某江已于2012年7月6日将判决其需承担的69984.36元支付给陈某安的父亲陈某东)。2012年11月20日,刘某江再赔偿陈某安医疗费54000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将陈某安提交其的医疗费票据递交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并先后两次办理了理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60000元给刘某江,又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54389.48元给刘某江,合计11438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江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安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对于刘某江抗辩陈某安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刘某江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未申请复议,在53号案件中亦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刘某江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理由以证明陈某安监护人存在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于陈某安的各项损失应由刘某江负责赔偿。
  对于刘某江辩称陈某安的伤残程序评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的问题。首先,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安的伤残程序进行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陈某安于2013年1月8日出院时已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偏瘫、失语症),同年4月26日出院亦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偏瘫、失语症),治疗结果显示是好转,故鉴定机构在同年6月2日对陈某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时机并无不当。第三,根据陈某安提交其在本案事发前跟事发后的视频资料可见,陈某安在事发前并不存在双下肢不等长及偏瘫的情形,且根据陈某安提交的多份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均可以证实陈某安在事发后出现偏瘫且右侧肢体肌力为Ⅳ级、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等症状,故鉴定机构据此评定陈某安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依据充分。综上,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安的伤残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陈某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的依据。
  根据陈某安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陈某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500.28元,陈某安自事故发生至2013年9月16日的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18084.64元,其中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医疗费93584.36元已在53号案中处理,则未处理的医疗费为124500.28元(218084.64元-9358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0元:按陈某安请求住院321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5000元:陈某安在事发时年龄较小且受伤严重,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酌情判付5000元。4、护理费448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陈某安年龄较小,且受伤严重,其主张需人护理合理,其未提交医嘱证明护理情况,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广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9月16日,陈某安因受伤严重,一直需人护理,则护理时间为561天,则护理费为80元/天×561天=44880元。至于陈某安主张的残疾护理费,由于陈某安不同意进行护理等级鉴定,且考虑到陈某安伤情严重且未完全治愈,可能尚需住院治疗,则残疾护理费可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5、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陈某安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某安因本案事故致一处四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70%=423173.94元。6、鉴定费1000元:根据陈某安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7、交通费5000元:陈某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所需交通费基本一致,故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8、残疾器具费1200元:陈某安因治疗需要购买矫形鞋且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对于陈某安主张的配制眼镜的费用,由于未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陈某安因本案事故致四级伤残,确实会对其日后的学习、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0804.22元。至于陈某安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某安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陈某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已在53号案中扣减,则本案中陈某安的医疗费124500.28元应由刘某江负责赔偿。本案中,陈某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4880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566303.9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陈某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0000元。对于陈某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580804.22元(690804.22元-110000元),由于陈某安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刘某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以陈某安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违客观公平。1、陈某安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被申请人一方既未征得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申请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2、本案《鉴定结论》的内容欠客观,依据不足。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治疗终结的依据的情况下,在不能排除陈某安仍在医疗期内,伤情尚不稳定的情况下断然接受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3.2条的规定。且该《鉴定结论》并无认定陈某安双下肢不等长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3、一审应对刘某江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予以采纳。二、陈某安作为一名年仅三岁的婴幼儿,在机动车道上随意玩耍而造成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1、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于机动车通行路段,而陈某安作为一名三岁的幼儿在没有父母的监管下在路边随意玩耍,以致刘某江驾驶采取避让措施不足,而造成陈某安受伤。当时陈某安是在玩耍,而非横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江承担全部过错的时候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既然事实查明陈某安(年仅三岁)是在玩耍,那么作为监护人,其父母应给予贴身安全的照顾,而非任由其毫无顾忌地玩耍。且事发路段是马路,人来人往,车水马龙,故监护人放任其玩耍本身存在重大的疏忽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3、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作为判案的证据之一,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责任的唯一依据。虽然本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如前所述,该认定书明显存在错误,而作为陈某安的监护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减轻刘某江的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陈某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我方申请的鉴定是合法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增城市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在起诉之前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增城市交警大队处理时已经认定刘某江负全责,刘某江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我方不存在过错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刘某江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刘某江、陈某安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责任予以认定。原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承责比例,考虑刘某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安的监护人存在过错,且已生效的(2012)穗增法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刘某江应向陈某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确定陈某安的各项损失由刘某江负责全部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为2013年6月,距陈某安受伤开始就医住院的时间较长,陈某安伤情已稳定,鉴定时期并无不当。鉴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判不同意刘某江对陈某安伤情重新鉴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判计算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均无不当,即:陈某安的各项损失合计690804.22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应由刘某江赔偿的医疗费124500.28元,陈某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4880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566303.9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陈某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0000元恰当。综上,刘某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赵剑奕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晶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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