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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来源:未知时间:2015-03-11 12:59:4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7日,冯某某驾驶皖0615877号变型拖拉机沿建德市寿昌镇工业园区路上行驶至320国道366KM-200M处路口横穿公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皖J58027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受损车辆经某某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经济损失为609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也未先予理赔。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皖J58027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26日,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款7050元;二、某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李某某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庭审中,冯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款6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J58027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090元,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冯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直接赔付。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冯某某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原审法院对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冯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0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没有涉及人员伤亡,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2000元为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范围为限。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2)杭建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合理,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付。二、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分项赔付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本案原审法院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冯某某因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609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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