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傅律说法 > 离婚纠纷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公司股份是否有效

来源:傅磊律师维权网时间:2015-05-07 15:33:48

 【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8日,原告及被告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8万元,与被告李某等四人,共同成立了大丰市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某的出资占公司16%的股权。2009年6月7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我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日,被告徐某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在大丰市某公司所享有的10%的股权以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9月3日,原告赵某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大丰市某公司16%的股权,经审理认为争议的股权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根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而本案中,因被告徐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徐某拥有的大丰市某公司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夫妻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被告徐某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没有原告赵某的同意,被告徐某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李某明知被告徐某与其夫赵某存在离婚纠纷,仍然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因此被告李某取得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之条件。 
      综上所述,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
     本案应当结合夫妻共有财产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综合认定徐某与第三人李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夫妻在分居期间,股权受让方明知转让方存在离婚纠纷,仍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所以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在法律上就推定属于谁的财产,如相对人与特权所有人签订了财产买卖合同,原则上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法特别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方有处分权而与其签订的合同,承认其合同的法律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第三人明知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处在离婚纠纷中,仍然只与夫妻一方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夫妻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 
     

(如有不明处,欢迎来电、来所咨询)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傅磊律师             电话:1376-0468-201

传真:0755-82289559       QQ 1561-33321

律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14号华新地铁口圣廷苑酒店世纪楼7楼717-25[福田区华新地铁站C出口或者公交车站台群星广场]

捍卫你的权利,一路有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 QQ咨询
  • 网上咨询
  • 13760468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