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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可以变更子女的姓名吗?

来源:傅磊律师维权网时间:2015-05-07 09:50:03

     姓名对于每个人而言只是一个简单的称谓,但对于离婚后的子女姓名,却有着特殊的敏感性。 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因为情感上的报复心理或再婚等原因而对子女的名字进行随意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极有可能会拒付抚养费或者要求恢复姓名,类似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身处其中的当事人不在少数,类似的咨询也很多。 

  一、我国关于子女变更姓氏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8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四〉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21日)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法律法规解读:

    (一)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未抚养子女一方的,仍然应当支付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根据上述规定, 孩子改名后, 父亲或母亲应该继续支付抚养费, 不得以孩子已经改名为由抗辩。

    (二)抚养子女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得不到法律支持。

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姓氏,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会判决变更姓氏一方的责令恢复子女的原姓氏。

  (三)成年子女有权决定自己的姓氏。

  子女一旦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子女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的姓氏的权利。父母双方不得进行干涉,不得强迫更改子女姓氏或强迫子女不得更改姓氏。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离婚子女在成年后,是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姓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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