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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务合同,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时间:2018-10-16 14:37:21

              案情简介:陈某某是1985年出生,有仓库管理的工作经验,在2010年4月1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个月,此后均是一月一签,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陈某某为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到某有限公司的清远仓库看管货物,须遵守某有限公司制定的《仓管工作守则》,劳务费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某有限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满后,某有限公司不再与陈某某续签。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问题:本案陈某某与某有限公司每月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分析:《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首先,从案情可知陈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次,从2010年4月1日开始,陈某某一直被安排在某有限公司的清远仓库工作,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工作内容是看管货物,并且陈某某受到某有限公司《仓管工作守则》的约束,须服从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其每月的劳务费实质是劳动所得;再次,仓库货物的看管是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部分,陈某某为其看管货物就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具备上述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两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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