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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学历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时间:2018-10-16 14:22:41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6日,朱某以“湖北大学教育管理专业(本科)学历、原武汉市江夏区工业学校付校长、高级讲师身份入职某学校,并填写了《聘用人员审批登记表》;朱某在 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在该学校担任中层领导干部及享受中层领导干部待遇,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中约定:“乙方保证提供的个人证件及资料均为真实和有效。经查实提供了虚假证件或虚假资料,甲方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28日,经查实,朱某学历造假、职称造假,并且采取欺骗手段,屡次向学校提交虚假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某学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2、要求朱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为225470元;3、要求朱某返还多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数额为40584.6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确认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一、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朱某自认其2004年9月1日入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学历及职称证明材料,并且对学校当庭提交的鉴定申请人湖北大学本科学历及高级讲师职称是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仲裁委依据本案证据情况,依法对申请人入职时提交虚假证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朱某主张并提交的武汉体育学院函授本科毕业证书(证书编号9710484)原件,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排除,仲裁委予以采信;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具备本科学历,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已向学校说明情况,取得了学校认可的事实。仲裁委认为,朱某在学校的聘用登记表中填写了湖北大学本科就读的学历情况并且向申请人递交了伪造的湖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和高级讲师职称证书,以虚假的学历职称信息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虚假证件本身具备欺诈性质,在该情形下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笫(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朱某以虚假的高学历、高职称所获取的中层领导待遇是否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中朱某自2004年9月1日入职某学校至2013年6月25日离职,在某校的中层领导、教师等岗位工作。仲裁委认为朱某在其岗位上付出了与其岗位职责要求相应的劳动,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无证据显示学校有支付逾越工作岗位之外的劳动报酬,对学校要求朱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交部分是否应当返还?《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是形成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之一,并非由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而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核定由社保行政机关处理,申请人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因此,仲裁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作处理。

【风险预防及提示】

   一、用人单位,特别是学校一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聘工作中,对应聘教师职位的应聘者提供的学历和职称进行认证。二、本案中朱某虽然拥有本科学历,但并非应聘入职时所提交的学历,在本案中无法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抗辩事项。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退回,只有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险的损失,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属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核定的事项,应由社保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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