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傅律说法 > 新闻案件

深圳地下钱庄经营存取款等金融业务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

来源:维权网时间:2015-05-05 10:49:17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这是现行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第三种客观行为。这一行为类型最初由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8条增设,当时仅将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期货和保险业务的行为列为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当中出现的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违法行为渐渐凸显出来,于是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中修改了225条第三项的内容,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国家对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以及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者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未经特别的许可或者经营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其经营行为可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的威胁,所以对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或者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犯罪处理是十分必要的。

《刑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七)》仅仅是对非法经

一、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1.非法经营证券经营业务的行为

《证券法》第19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描述了两种情况:一是擅自设立证券公司;二是非法从事证券业务。《刑法修正案》第三条将第1中情况作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定罪处罚;而将第2种情况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

证券经营业务分为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三个部分。

(1)证券承销,是指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证券经纪

2.非法经营证券服务业务的行为

《证券法》第205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业包括为客户融资融券业务、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资信评估业务、证券会计审计业务、证券法律服务业务等。

由于证券服务业务的专业性要求较强,国家规定了严格的证券服务业务许可证制度,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首先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其中任何一项证券经营、服务业务的,都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行为

1.非法设立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我国有关期货法规和政策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与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冠之以“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的,就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就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非法进行期货经纪的行为

期货经纪是期货市场中的重要活动形式之一,期货经纪机构是进行期货经纪的主体。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照一定的条件,根据期货交易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政府期货交易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批准之后领取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具体业务。具体而言,从事下列期货经纪业务属于非法期货经纪行为:未经工商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应进行重新登记注册,而未进行重新登记仍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已经办理撤销批准证书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注销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期货经济公司,继续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从事期货咨询性的期货咨询公司、投资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济业务的。

3.非法进行期货结算的行为

期货结算是期货市场业务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为期货交易进行资金结算、实物交割、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期货保证金、报告交易数据、风险基金进行管理的各种活动的总称。期货结算业务由专门的期货结算机构承担,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置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期货结算机构隶属于期货交易所,成为交易所的一个内部机构;另一种是期货结算机构独立于期货交易所之外,与期货交易所不存在隶属关系。无论是哪一种设置形式,期货结算机构在设置的组织方式上都是采取会员制,即结算会员只限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非会员的结算必须通过会员进行。一般来说,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是从期货交易所会员中产生的,结算会员基本上是信誉卓著、资本雄厚、组织机构健全、运营状态良好的大公司、大证券商、大银行组成。取得结算会员资格必须依照结算保证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期货结算机构交纳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是结算会员履行其客户尚未结算的期货合约所必须的财力保证。无结算资格的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就是非法经营期货结算,该行为扰乱了期货市场业务的正常运行,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按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超越权限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业务必须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开展有关业务,否则就属于超越权限非法经营。

三、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1.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6条指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说明,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单位,即合法存在的保险公司,国家对保险业务实行严格的监管措施。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要有合格的章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合格的营业场所设施。非法设立保险公司开办保险业务,都是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超越业务范围非法从事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保险法》第92条详细列举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即划分为两部分:一是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是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并且,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管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在性质上是非法经营行为,因而只要该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可以追究行为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3.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只能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从事,其他任何人均无此资格。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手续理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职业资格的取得条件,即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其办法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具有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资格而非法从事保险代理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其性质是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四、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的行为

2.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行为

五、刑法处罚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如有不明处,欢迎来电、来所咨询)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傅磊律师             电话:1376-0468-201

传真:0755-82289559       QQ 1561-33321

律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14号华新地铁口圣廷苑酒店世纪楼7楼717-25[福田区华新地铁站C出口或者公交车站台群星广场]

 

捍卫你的权利,一路有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 QQ咨询
  • 网上咨询
  • 13760468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