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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的审查判断

来源:广东法院网时间:2018-09-28 11:06:13

  

 要点提示: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所得结论应当具有唯一性;来自同一信息源的证据尽管有两个以上或呈现不同种类,本质上仍属于同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用以作为定案依据,属孤证定案,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77号。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

  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99号。

  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再1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蔡建琼,原审被告人之妻。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凤韶。

  2010年底,余乐滔为了其和江钦合伙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的“骏景豪园”房地产项目能够顺利实施,欲向板芙镇湖洲村购买湖洲村耙子(柱)山部分山林地进行绿化改造作为上述房地产项目的配套,并向时任湖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洲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刘凤韶提出上述想法,刘凤韶答应协助做村委会及村民的工作。之后,刘凤韶在明知上述山林地依法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积极协助余乐滔说服湖洲村委会其他成员及涉案地块村民同意转让上述山林地,并积极促成湖洲村委会与余乐滔签订《征地合作协议》,约定湖洲村委会取得该地未来收益的20%,使余乐滔以合作之名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购地款486万元(4.86万/亩)后取得100亩耙子(柱)山山林地(其中农用地66442.8平方米、建设用地223.8平方米)的实际使用权。期间,余乐滔反映其分三次以现金和土地作价形式贿送60万元给刘凤韶。

  认定刘凤韶收受贿赂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余乐滔提交的由其与江钦签名确认的以接待费及特殊应酬费支出共54万元的财务凭证(2011年1月接待费23万元,2013年6月特殊应酬费31万元),其确认其中50万元交给了刘凤韶。2.余乐滔的证言,内容是:其和江钦合作开发的住宅小区为了通过验收,需要向湖洲村买100亩山林地。该村主任刘凤韶以要处理卖地引起的村民意见为由,向其索要60万元。其于2011年1月支付了20万元现金(财务记录以接待费23万元入账,其中3万元另用于请刘凤韶吃饭应酬等),2013年6月支付了30万元现金(财务记录以接待费31万元入账,其中1万元另用于请刘凤韶吃饭应酬等)。另外刘凤韶看中了其位于湖洲村的一块地中的2亩,提出向其以35万元/亩购买,但只先支付了35万元购买,其考虑到还要给他10万元,后就让刘凤韶给25万元就行了。向刘凤韶支付60万元,其是和江钦商量过的,钱款也是从合伙的钱款中支出的。3.江钦的证言,内容是:其和余乐滔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余乐滔与其说过要拿几十万元给村委会主任刘凤韶,这样才能顺利买下那块山林地,其记得的是2011年1月,余乐滔在其同意后,拿了20万元给刘凤韶。第二次是2013年与湖洲村委会签订协议后,余乐滔在其同意后,拿了30万元给刘凤韶。这两笔钱款都由请来的财务人员以“接待费”与“特殊应酬费”入账,由其和余乐滔签名确认。该两笔支出凭证的数额为23万元及31万元,多出的3万和1万,余乐滔称是请刘凤韶及一些生产队长吃饭疏通关系所用,故一并入账。

  二、裁判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凤韶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凤韶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结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刘凤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只能认定刘凤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万元,且指控刘凤韶犯受贿罪不成立。故判决:一、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刘凤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二十五万元。二、责令刘凤韶退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和刘凤韶不服判决,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刘凤韶的妻子蔡建琼先后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判认定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客观、充分、确凿的证据,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刘凤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宣告刘凤韶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申诉人的部分申请符合依法应当重新审判的规定情形,遂决定指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凤韶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裁判认定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但依现有证据认定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判决:一、撤销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二、刘凤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评析

  本案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赞同再审的认定。

  (一)原判认定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是否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第一个条件是证据“量”的要求,即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第二个条件是证据“质”的要求,即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第三个条件是证明“度”的要求,即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得出的结论应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而本案证据尚未达到前述证明要求:一是余乐滔的证言前后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卷中证据材料显示,余乐滔曾供述其因借钱过多,还款负担太重,曾向合伙人江钦谎称给刘凤韶行贿用了300多万元,二审出庭作证时又称行贿中山市板芙镇原副镇长许某的钱当成是给刘凤韶了,而一、二审没有对其前后证言的矛盾予以查证排除。二是江钦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所述内容都是听余乐滔说的,无法查证属实。三是对所认定的事实尚未排除合理怀疑。刘凤韶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在余乐滔向村委会买地过程中收过好处费,余乐滔、江钦的证言和余乐滔提供的收据都不足以证明刘凤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余乐滔的贿赂,原审卷内材料中披露办案法官所谓的“内心确信”即“刘凤韶为余乐滔购买土地提供帮助不可能没有好处”,纯属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结合卷中证据材料反映余乐滔与刘凤韶两人有其他经济往来(合伙购置物业获取拆迁补偿),余乐滔曾向检察机关供述其为还个人借款而向合伙人江钦谎称给刘凤韶行贿300多万等事实,不能排除刘凤韶在余乐滔向村委会买地过程中出于“情意”而帮忙、余乐滔为了侵吞合伙投资款而欺骗江钦的可能性,存在刘凤韶被栽赃陷害的合理怀疑。

  (二)原判认定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系孤证,不能定案

  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是刑事诉讼审查认定证据真实性的法定规则,“孤证不能定案”是该规则的应有之义。所谓“孤证”是指只来源于一个信息源、其本身的真实性尚需要得到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孤立存在的证据“真伪难辨”“虚实不明”,因此难以证明任何案件事实。[1]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为“孤证”,不应只看证据种类或数量的多少,而应看信息源是否同一。本案中,认定刘凤韶收受余乐滔50万元的贿赂款的证据,从种类上看,有证人证言和书证两种;从数量上看,有证人证言和书证四份;但从信息源上看,只有余乐滔一个信息源,江钦的证言内容来源于余乐滔的“说法”,两张财务凭证是余乐滔提供的,无论内容还是物理特征都无法直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解释亦完全取决于余乐滔一个人的“说法”,而余乐滔的“说法”是否真实又是本案待证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判证据只具有“相互印证”的表象,实质仍为孤证定案,不可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三)对贿赂犯罪的证明标准不能过于严苛,但也不能不守底线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隐秘性高,取证难度大,对其证据要求过高不利于同腐败分子作斗争,因此,不赞同对本案提起再审。但笔者认为,如果为了打击某类犯罪需要而不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甚至放松到孤证都可以定案的程度,就等于在包括我们自己在内的每个人面前打开了一扇随时被构陷入罪的大门,其恶果不可小觑。人民法院担负着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职责,既要做到实事求是,立足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确定和执行合理的证据标准,又要注意汲取历史教训,守住证据确实充分的底线,坚决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作者单位:省法院审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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