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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股史上最大电诈案(海普瑞)看员工被诈骗应向公司赔偿吗?
    发布时间: 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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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惊天大雷,上市公司居然被电信诈骗了,财务制度合法规范是上市的基本要求,从制度层面,上市公司的财务支出需要层层审核,理应很强的防诈骗能力。但是2024年1月14日,深圳海普瑞公司002399.SZ发布公告称其全资子公司Techdow Pharma Italy S.R.L.(简称“天道意大利”)近期遭遇犯罪团伙电信诈骗,涉案金额约1170余万欧元。
    这就很离谱了,笔者分析及猜测,此次事件很可能存在由于诈骗分子的巧言令色导致相关人员财务流程违规的情况,未经正规流程,就将款项支付,从而被诈骗。
    众所周知,目前诈骗极其专业化,一旦相关款项被肢解转账至犯罪分子准备的各种账户,通过洗钱或者取现等等手段,如没有及时冻结,几乎很难再追回。所以能够挽回的损失的可能性较低。
    那追责可能就是公司另一种减少损失的手段。但是因天道意大利可能实际经营地不在国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故本案涉及劳动合同,应适用被追责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或者天道意大利主营业地法律,除非有提前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否则不会适用中国法律。
    为了探讨公司追责的法律知识,笔者剥离本案的具体情形,假如在本案适用中国法律那么直接将公司款项转账给犯罪分子指定账户的员工或者未经核实审批通过的领导等均可能被要求赔偿,核心问题就是公司被诈骗,直接责任员工是否有赔偿的义务了?
    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应该赔偿,但是赔偿金额应与其过错相适应如故意造成损失劳动者全额赔偿重大过失则由法院根据劳动者过错程度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但应考虑劳动者经济状况、损失金额、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等,在劳动者、公司利益和损失赔偿寻找一个平衡点。
    一、公司要求劳动者赔偿有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同理,劳动者造成公司损害的,公司也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关于民刑交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只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在诈骗犯罪人与被骗公司之间,民事案件无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可以另案起诉处理。公司因劳动者履职不当要求赔偿损失,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发生在公司和劳动者之间,可以民事案件单独处理。
     
    二、劳动者履职不当有过错造成公司损失是应该赔偿的事实依据。
    劳动者应该勤勉谨慎,遵守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避免公司受损,避免公司被诈骗,相反,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勤勉谨慎义务,也未遵守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导致公司受损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故意容易判断,即明知诈骗,故意放款或者放纵他人放款从而造成公司损失。相对难以判断的是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属于劳动者劳动过程中的劳动风险,属于公司经营风险,劳动者免责,由公司承担。一般过失通常指的是劳动者有轻微过失或者疏忽。
    如劳动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达到重大过失即普通人稍加注意即可能避免损失而未注意的。比如常见的重大过失有:劳动者是没有遵守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申请审批,在没有审批通过的情况下放款或者领导未经核实便审核通过;劳动者通过微信等非公司内部系统沟通,并没有通过视频或者电话核实相对方的身份,即信赖对方,予以放款。
     
     
    三、劳动者赔偿金额应该与其过错、经济情况、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因素相当,除非故意,否则应该调整赔偿金额,无须全额赔偿。
      从损失金额角度,诈骗案件中,公司从诈骗犯罪人追回的金额,不能要求劳动者赔偿;如劳动者赔偿后,公司再追回损失的,也应该按照追回比例向支付赔偿的劳动者返还部分赔偿。
      从过错角度,劳动者虽然造成了公司损失,但是造成损失不完全是劳动者责任,还有第三方诈骗犯罪人,也有可能公司也有一定过错,所以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额赔偿。       
    从劳动者经济情况角度,劳动者通常从公司获得报酬作为生存的基础,如要求其全额或者高额赔偿可能损害其生存权,不利于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原则。
    如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公司不能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每月扣除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工资的20%,扣除后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如劳动者不再继续履行,虽然可以判决劳动者一次性赔偿,也应考虑劳动者经济情况,分期履行或者降低赔偿金额。
    综上,劳动合同法或者劳动法不应仅保护劳动者权益,也应兼顾公司利益,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两者的平衡。在个案中,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定要慎重考量,不能为了保护劳动者权利,而忽视公司利益,这也正是习近平主席提出司法为民,不偏不倚的具体要求。
     
    司法判例
    一、公司出纳被骗,造成公司损失107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后,出纳未履行,法院判决赔偿7万元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425日作出(2022)苏04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即
    202121日,沈某到常州市科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121日至2021430日,沈某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内每月4000元。
     
    202142日,案外人通过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告知沈某加入公司高层QQ工作群。202146日,沈某按照QQ群中陈某某要求提供了科创公司各行余额明细,而后又按照陈某某要求分五次将107万元转入案外人周某某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系诈骗账户。当日,沈某发现被骗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无调查结果。
     
    202147日,科创公司与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沈某赔偿科创公司损失107万元及利息,后沈某仅支付给科创公司2万元赔偿款,其余105万元及利息未付。科创公司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沈某赔偿科创公司损失105万元及利息。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22119日作出(2021)苏0404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创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二、驳回科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425日作出(2022)苏04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因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职务行为所带来的利益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银行转账的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是,沈某在明知自己处于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大额转账支出的要求,应向公司领导进一步确认而未确认就直接转账,造成科创公司损失107万元,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沈某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使科创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科创公司承担,但是因沈某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科创公司在沈某入职时未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告知沈某;且未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将公司资金账户密码交由尚处于试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赋予其转账权限,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公司损失的产生负有责任;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银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时回应,也间接促成了后续诈骗事实的发生。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沈某应赔偿科创公司损失7万元当属合理,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5万元。
     
     
    二、公司财务被骗,造成公司损失217 600元,法院判决赔偿100 00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终5371民事判决书,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19626日入职原告瑞智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出纳),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税后工资5 000元,试用期满后缴纳社保;于2019721日提出申请后离职。期间被告工资尚未发放,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原会计王某自201978日下午开始未再上班,2019717日正式离职。被告和王某在78日上午加为微信好友,双方至716日期间均有关于财务工作的聊天。7161213分,王某指示被告货到了,尾款9 194.81付一下”“上海奥寓的。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称有些单子付款手续已经提前审批好,小金额的尾款会计可自行决定何时付款。
     
    2019791530分左右,被告接到一个自称方迪科技的电话,称有一笔款项将要打到原告公司账户,让被告提供公司的收款资料给方迪科技的出纳。1534分,被告通过原告企业QQ加案外人为好友。后原告企业QQ上有个昵称袁某某QQ账号通过临时会话方式发起聊天,问方迪科技有笔款入账,对方有没有联系你;被告回复,并把原告账户信息发送;袁某某让被告查一下账户余额截图发给我,被告照做;1546分左右,被告问袁某某”“手机有收到验证码吗?我进一下国税袁某某回复手机没电,等一下充电,随即说我这边有笔款项,我把对方公司收款信息发给你处理;被告问要打过去是吗袁某某回复”“金额217 600,备注:往来款,加急处理。被告遂于155758秒将217 600元打入袁某某提供的成都幽雅致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又按袁某某指示将原告公司宁波银行账户近两周的进出款明细发给对方。160315秒,对方要求追加169 000元到对方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QQ昵称为袁经理,昵称、账号、头像均与袁某某不同;被告与袁某某在QQ上聊过天。
     
    被告于1536分在微信问袁某某有没收到验证码,袁某某于1558分将国税动态码发送被告。约16时,袁某某因收到汇款信息打电话询问被告217 600元的情况,被告才意识到受骗了。1606分,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97916时至1605分许,其工作时在QQ上被人冒用公司老板名义诈骗,致使公司账户损失217 600元。该案已立案,至2019912日尚未侦破。
     
    另查明,被告于2010127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工作/实习经历载明:其20142月至201412月在某公司任财务助理,20153月至到原告处上班前在某某公司任运营专员。被告认可原告说过汇款要总经理签字,但事前还是事后说的记不清了。
     
    201982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1025日作出(2019)浙0212民初127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智公司损失100 000元;二、驳回原告瑞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郑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41日作出(2019)浙02民终5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案外人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刑事案件于201979日立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损失金额确定,故原告有权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以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劳动者过错履职造成单位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仅《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本案因原、被告并无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赔偿内容,且被告已离职,故不适用该条例。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范中的合同等民事类法律规定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应兼顾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只有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财产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赔偿金额上,应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综合考量劳动者过错程度、单位或其他配合履职的劳动者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劳动报酬水平、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因素。本案案外人的QQ昵称、账号、头像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QQ不同,且聊天届面显示了临时会话四个字,而被告与QQ好友袁某某也聊过天,常人应当马上能够发现两个账号的差异,识别出袁某某系陌生人,非好友。被告作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专业会计人员,较常人应具有更高的警惕意识。且当前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高发,本案金额较大,被告更应引起戒备并防范。但其非但未发现袁某某系陌生人,且在对方要求对外汇款时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甚至未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核实即马上照办,在对方要求查看银行账户余额和进出款明细时亦马上照办,毫无警惕,应认定具有重大过失,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在单位只设置一名财务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七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的规定;事发时两任会计并未完全交接完毕,可以看出原告在财务管理制度上存在疏忽,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系经营利益的享有者,须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故本院认为,鉴于两个QQ账号明显不同,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事发时两任会计还在交接、原告损失金额、被告的薪资水平、被告已离职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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