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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后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吗

来源:傅磊律师维权网时间:2015-05-05 08:06:49

 【案情】

  深圳一家蓄电池生产厂家与上海某机电经销公司于2007年9月订立了出售2000块蓄电池的经济合同,单价450元,总价款90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3月30日前。合同规定:“如果逾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订立后,卖方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买方多次催促无果。买方为了及时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就该产品的转销合同,无奈下从从其它渠道以单价500元的价格购进2000块相同规格的蓄电池。随后,买方遂向深圳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律师对策】

  本律师律师承接此案后,立即组织深圳律师事务所团队进行集体研究,大家对卖方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事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还同时需要赔偿对方10万元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因卖方迟延履行合同给买方只造成了10万元的损失,根据法律“损益相抵原则”,应只赔偿买方损失10万元;

  第二种观点:合同买卖双方不仅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因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了损失,故应在适用违约金条款由卖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同时再支付赔偿金10万元;

  第三种观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又因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了10万元的损失,但应将违约金条款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结合考虑,以违约金为基础确定卖方的最终赔偿数额。

律师评析】

  以上三种意见因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故其认定的结果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原因在于人们对于约定违约金条款与法定损害赔偿额的适用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实践中,在违约发生以后,常常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其关键在于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的立法精神包括:

  1、应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这样做的理由有二:一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二是预先约定违约金可以避免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2、法定损失赔偿额对违约金的适用具有约束性。约定违约金条款生效后,其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确定还有赖于实际损失额的大小,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进行或升或降的调整。

  3、我国的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只有当约定违约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司法机构才可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此时司法机关无需再进行调整。既然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而适用,那么其高出部分正好体现出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

  基于我国现在行立法关于约定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原则。因此,本案中买方只能根据购销合同中的有关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而不能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的赔偿损失,除非原告的实际损失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才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增加差额部分。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上确定的约定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

  补偿性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故无论发生了何种违约形态,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均应与违约损失相适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至于何为“过分高于”,如何“适当减少”,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违约金为15万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买方的损失,故无权再要求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5万,无需再支付10万元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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