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傅律说法 > 劳动争议

如何界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个人原因

来源:时间:2018-10-16 12:03:15

      【案情简介】

 

   罗某2009年7月6日入职A公司,工作岗位为报纸投递员,每月工资不固定,于次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公司一直没有为罗某参加社会保险。罗某于2013年3月28日辞职,向A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写明辞职原因是“本人有事需回家”。罗某主张《离职申请表》是A公司强迫其填写,不然A公司将不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罗某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罗某于2014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真实辞职的原因是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请求A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其当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罗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写明辞职原因为“本人有事需回家”。这证明罗某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离职申请表》时受到A公司的胁迫。因此,仲裁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的原因应以当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如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可依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罗某辞职时书写的辞职原因是“本人有事需回家”,并非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罗某辞职的真实原因是因其有事需回家。虽然罗某主张《辞职申请表》是受到A公司的胁迫,但无证据证明,未获仲裁委采信。同时,罗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书写《辞职申请表》时应清楚其行为的性质、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罗某承担了败诉后果。

   【风险预防及提示】

   一、劳动者在填写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文书时,一定要看清楚文书的内容,如发现内容违法或侵害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者如受到用人单位的人身威胁或以拖欠工资等情形胁迫的,应及时报警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辞职时,应要求劳动者提交书面的辞职说明或申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及原因等,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 QQ咨询
  • 网上咨询
  • 13760468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