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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饰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认定标准

来源:时间:2018-09-28 10:00:27

           要点提示:权利人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他人侵犯其摄影图片著作权并要求对方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权利人应当证实自己属于涉案摄影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07号。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中山市古镇世平灯饰厂(以下简称世平灯饰厂)是师某坪2012年4月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王某、师伟曾是世平灯饰厂的员工,其中王某负责管理,师伟负责产品图片上传和网络销售。后王某离职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中山市古镇睿森灯饰厂(以下简称睿森灯饰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后师伟亦入职睿森灯饰厂,负责灯饰产品的拍摄等。世平灯饰厂及睿森灯饰厂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均有开设各自网店,销售灯饰产品。师某坪王某在睿森灯饰厂阿里巴巴网店上发布的灯饰产品图片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的14张侵权图片;2.王某赔偿师某坪损失10000元。

  师某坪为证明自己是未下架14张图片的著作权人,提供有未下架产品图片、阿里巴巴订单、从世平灯饰厂网店上下载的图片细节图、对照图及销售记录网络截图等证据。其中未下架产品图片,师某坪确认是从世平灯饰厂的阿里巴巴网店上下载所得;阿里巴巴订单显示,中山市古镇世平灯饰加工店于2013年2月28日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购买http://www.1688.com网站上的推广服务;从世平灯饰厂网店上下载的图片细节图、对照图显示的是世平灯饰厂销售的6款灯饰产品图片及信息,包括水晶壁灯香槟色(XB01-1L)、双头水晶壁灯(XB01-2L)、水晶壁灯(JP01-1L)、单头水晶壁灯(HP03-1L)、欧式卧室床头水晶壁灯(GY01-2L)、水晶壁灯(XB01-3L);销售记录网络截图显示的是产品的成交记录,其中与世平灯饰厂上述6款产品网页显示域名相对应的成交记录为双头水晶壁灯(XB01-2L)2013年12月3日成交2套,单头水晶壁灯(HP03-1L)2013年12月8日成交10套、2014年1月6日成交4套,水晶壁灯(JP01-1L)累计售出2套,其他销售记录网络截图未显示销售商信息。另,庭审过程中现场打印的世平灯饰厂销售的灯饰产品图片6张与前述世平灯饰厂网店下载的图片细节图、对照图中所显示的上述6款灯饰产品图片一致,且按顺序分别对应师某坪所主张的未下架图片的第1、2、4、5、6、7张图片(以下分别简称权利作品1、2、4、5、6、7)。另,对于未下架图片中的第3、8、9、10、11、12、13、14等8张图片,师某坪未提供在世平灯饰厂上的相关产品展示图。

  另查明,师某坪提供从睿森灯饰厂网店下载的涉案图片细节图、对照图,主张睿森灯饰厂在该网店上使用的14张图片与其主张的未下架图片一致。王某确认前述下载图片来源于睿森灯饰厂,但主张该图片是自己拍摄所得,并提供数码照片数据。经当庭打开该数码照片数据,获得数码图片8张。该8张图片与睿森灯饰厂网店中使用的其中的8张图片一致。另对于睿森灯饰厂网店内使用的其他6张照片,王某称是从其他人的网站上截图使用,但不是用的师某坪的图片。

  二、裁判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师某坪主张王某侵犯其未下架14张图片的著作权,首先应就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审查师某坪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师某坪所主张的14张未下架图片,既未署名,也没有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无法证实师某坪就是该14张图片的著作权人。二、师某坪所提供的阿里巴巴订单,是中山市古镇世平灯饰加工店购买的阿里巴巴网络推广服务,无法证实与世平灯饰厂的关系,且该订单无相关合同当事人的签章,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师某坪2013年2月即在该网站上展示了相关的灯饰产品图片。三、师某坪只提供了其主张权利作品1、2、4、5、6、7在世平灯饰厂阿里巴巴网店上的细节图、对照图,对于第3、8、9、10、11、12、13、14等8张图片未提供相关展示图,师某坪主张前述的第3、8、9、10、11、12、13、14张等8张图片先行使用以及主张著作权权属没有事实依据。而权利作品1、2、4、5、6、7张图片虽在世平灯饰厂阿里巴巴网店上有细节图、对照图,但该网络销售展示图未有署名及版权说明,不能证实图片的原始来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四、师某坪提供的销售记录网络截图,对于其中与世平灯饰厂阿里巴巴网店的细节图、对照图所显示的域名不一致的销售记录网页,无法证明来自于世平灯饰厂网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于其中与世平灯饰厂阿里巴巴网店上的细节图、对照图的域名一致的双头水晶壁灯(XB01-2L)、水晶壁灯(JP01-1L)、单头水晶壁灯(HP03-1L)的销售记录网页,只能证实世平灯饰厂产品的销售记录,而不能证实相关产品图片的来源,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综上所述,师某坪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师某坪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王某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王某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师某坪的诉讼请求。

  师某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师某坪是否享有涉案14张图片的著作权以及王某复制、上传至睿森灯饰厂上的图片是否侵害了师某坪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一,师某坪在本案中主张14张图片著作权,其中6幅图片(即权利作品1、2、4、5、6、7)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世平灯饰厂网站中。虽然上述作品未署师某坪的名字,但该6幅作品公开发布于师某坪自己经营的网店的页面上,可视其为该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王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师某坪为上述6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上述6幅作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至于另外8幅图片作品,师某坪只能提供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这些作品创作的过程和来源。虽然师某坪主张王某窃取了上述作品的底片,但该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师某坪为该8幅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8幅图片不享有著作权。

  关于焦点二,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师某坪6幅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以只需将睿森灯饰厂网站上对应的6幅被诉侵权作品(即水晶壁灯单双头香槟色壁灯的三张小图、奢华水晶壁灯卧室客厅单头双头三头壁灯网页有的一张图片以及欧式单头双头三头水晶壁灯网页的两张图片)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两组作品不仅在底色上而且在图片所显示灯具的位置、拍摄角度等细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故王某复制、上传至其睿森灯饰厂网站的6幅被诉侵权作品与6幅权利作品非同一作品,这些作品非来源于师某坪师某坪主张王某侵害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是否为诉争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诉争的是摄影作品,一般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即必须具备:1.独创性,即是由作者本身独立创作,不能简单地翻拍或者窃取别人的作品;2.创新性,要具有一定的创造智力成果,创作人对于光线强弱、人与物或人与人的距离远近、画面构造、感光时间长短、背景元素运用、甚至相机参数设置等一系列要素的运用具有独特的视觉以及艺术价值;3.可复制性,摄影作品必须能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能复制多份,并能被人感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灯饰摄影作品,体现了创作者对于拍摄角度、拍摄对象、光线处理等方面的创作思维,具有一定的艺术效果,且能被多份复制传播,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摄影作品。

  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取得”的特征,缺乏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不像专利和商标一样以必须要以版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来确定权利,且大多数著作权作品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故确定著作权归属问题是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取得上采取自动取得制度并确立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款补充规定以署名推定为作者。署名不是单纯在作品上作名称标记,而是表达作者资格的行为,不能单纯依靠在作品上出现的姓名等形式证据来作出认定,署名的方式随作品形式不同而存在不同方式,何种方式可以构成署名只能通过行业习惯、惯例、司法政策导向以及举证规则来认定。本案中,涉案其中的6幅权利摄影作品虽未在作品上标明原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但公开展示在原告经营的网店上,可以证明原告创作行为的存在,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二审推定原告为涉案6幅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对于另外8幅图片,因为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首先应就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8幅诉争摄影作品属于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且与他人作品区别明显,故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原告是涉案8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此外,权利人对于摄影作品在保护措施上一般会采取以下方式:如可以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片、在摄影作品出版书籍上署名、在摄影图片显示水印,在网页上标注版权说明,并标注“授权许可或侵权告诫”等字样。如果权利人能够提供上述权利保护措施证据,在侵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可以提供保护措施的摄影图片所有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但本案中的原告并未能向法院提供对涉案8幅摄影作品采取上述保护措施的证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侵权的要件包括两层:一是权利人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是被诉作品是否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被诉作品是否构成与权利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实践中一般会采用比对法,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作品的整体表达方式进行比对,也要对作品的主要组成部分的表达方式进行比对,结合作品在拍摄角度、物品陈列、背景灯光、拍摄物体的构图等方面来进行综合性的证据判断。本案二审过程中,法院另查明,权利作品1、2、4、5、6、7底色均为白色,而被诉侵权的6幅灯具图片底片颜色均是黑色,二者视觉效果不一致;将权利作品中灯座、灯坠、灯臂等在照片中显示的位置与被诉侵权的两组照片的对应位置作进一步比对,二者拍摄角度明显不同,照片中所显示的灯座位置、灯坠位置、灯臂位置以及灯具的整体构图结构均存在差异。上述比对差异也说明了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并非完全相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认定涉案被诉图片构成对权利作品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其中8幅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主张被告构成对8幅涉案图片的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的6幅图片因公开发表并展示,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推定原告为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比对,被诉图片与6幅权利作品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二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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