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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狗咬伤他人致死 投喂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时间:2018-09-21 20:55:09

   9月12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第十四法庭内,书记员高文雪正在操作点钞机,桌上66500元赔偿款现金等待过机清点。在法官的监督下,原、被告及原告律师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告收到补偿款后与被告握手言和,历经三个月的流浪狗咬伤他人致死案,圆满得到解决。

  流浪狗咬人致死

  2018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亲属韦某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村内,被本村村民陈先生收养的狗咬伤。韦某当天就被家人送到雒容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24.68元;同日还去了柳州市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花费医药费1272元;柳州市人民医院打破伤风针,花费医药费348.22元。

  韦某在家休养期间,于2018年6月8日开始出现狂犬症状,家人将其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73.44元,最终还是抢救无效,韦某于2018年6月10日死亡。韦某死亡后,原告为了确定其死因,于2018年6月12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韦某死因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0元。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8年7月10日作出韦某符合狂犬病病毒性脑炎致中枢神经衰竭而死亡的鉴定意见。韦某死亡后,原告已经将其遗体于2018年6月15日火化。

  受害者家属讨说法

  咬人流浪狗今年4月来到陈先生家。陈先生自养2条狗,一条用链条拴着,另一条放养,陈先生在喂狗时,流浪狗也来蹭狗食,久而久之流浪狗养成了蹭食习惯,赶也赶不走。

  村民建议将流浪狗杀掉,但陈先生说,要杀就杀自家的狗,杀掉流浪狗怕狗的主人找上门不好交差,遂将流浪狗留下,任由蹭食。

  事件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村委的主持下,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

  原告称,韦某生前跟自己的兄弟姐妹四人赡养自己的老母亲陈某英。韦某生前身体健康,没有什么疾病,突然之间因狂犬病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506.87元。

  陈先生认为流浪狗不是自家喂养的,出于人道主义,又有亲戚关系,同意赔5万元,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诉至鱼峰区法院。

  2018年7月16日,鱼峰区法院受理韦某等5原告诉被告陈先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投喂流浪动物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流浪动物的投喂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依侵权责任法第78条作为投喂者规则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人宜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宜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在认定责任主体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如下两项标准。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保有人。

  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尤其是在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易导致流浪动物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因而长期且固定的投喂流浪动物行为亦应受法律规范的调整。

  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按照投喂流浪动物的危险影响以及该影响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司法判断。案件中原、被告是同村村民,饲养动物基本上是放养的,原、被告之间又是远房的亲戚关系,调解有利于双方的和谐相处,被告陈先生的投喂行为并不是专门喂流浪狗,而是流浪狗习惯蹭食。因此,对于此事件的发生,陈先生的过错是很小的,不应依侵权责任法第78条作为投喂者规则的依据,承办法官建议双方在诉请范围的20%以内进行协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先生赔偿五原告65000元,并承担1500元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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