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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拆他人车牌后诈取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来源:维权网时间:2015-05-05 09:28:36

 案情

朱某因手头缺钱,决定搞点钱用。他从电视中得知盗拆他人货车牌照再留下联系方式向司机敲钱的方法,便买来假身份证开立帐户,购买手机卡,用于作案。自20057月至9月,朱某先后15次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他人的货车牌照拆下,将写有帐号、手机号码的字条夹在刮雨器下,次日再通过电话威胁受害人将钱打入帐户,否则毁掉车牌。因补办车牌费用高于朱某敲诈金额,且手续繁杂,受害人权衡后便会将钱打入朱某帐户。在受害人将钱打入帐户后,朱某再告诉受害人车牌藏匿地点。朱某通过此方法,向30位受害人各诈取100200元的钱财,共得赃款4000余元。

 

【分析】

对于朱某行为的定性,作者黄文青同志认为,朱某的犯罪行为既有盗窃行为,又有敲诈勒索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重,应以盗窃罪对朱某从重处罚。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胁迫,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具体表现为多种多样,有动产与不动产等。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特征具有以下要点:一是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所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敲诈勒索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和要挟,其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诸方面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通常表现为: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损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者弱点想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二是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观目的,是意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因而其客观行为除表现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外,必然要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三是实际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这是敲诈勒索犯罪对公私财产关系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的物质表现,也是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产、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

  本案中,朱某盗取被害人的机动车号牌后,将留下写有帐号、手机号码的字条夹在被盗车辆的刮雨器下,并通过电话威胁受害人将钱打入帐户,否则毁掉车牌。朱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怕麻烦或怕报复的心理,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虽然朱某的行为既有盗取行为,又有敲诈勒索行为,但朱某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单一的,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朱某盗取机动车号牌只是为了达到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目的手段,其盗取机动车号牌并不是为了取得机动车号牌,而是通过此行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如果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依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即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显然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所述,朱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财物相胁迫的行为,且所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对朱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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