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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兴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18-09-19 16:23: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11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兴,男,19XX21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927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5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523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7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10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绰号:亚苏),男,19XX19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129日至同年1221日在化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21221日被刑事拘留,2013122日被��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荣(绰号:亚牛),男,19XX1229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228日被羁押,同年3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816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1201242517时许,被告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伟彭某锋窜到化州市笪桥镇14农场至横岭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李某雪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0元、帝豪红色男装125��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788S8,发动机号码:1100024531,经鉴定价值3690元)后逃离现场。

22012525日晚上,彭某兴在化州市新安镇建设中路张丹游戏机室玩赌博机输钱,让老板送分继续玩被拒绝后感到很恼火。彭某兴回家后和被告人彭某荣商量抢劫该游戏机室,彭某荣打电话叫来另两个男青年,在彭某兴家中商量并准备了手电筒、砍刀、铁水管、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4时许,彭某兴彭某荣及两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游戏机室,对在游戏机室宿舍的受害人吴某红、张某清、吴某澜三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5600元、诺基亚和OPPO手机各一台,另彭某兴到游戏机室拆了两块游戏机主板后逃离现场。

3201262517时许,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武窜到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乌灌塘至龙岸村路段,彭某兴驾车碰撞并逼停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彭某丽、刘付某萍,刘某武持匕首和彭某兴对两名受害人实施抢劫,抢得金立牌和索爱牌手机各一台、金戒指一个、现金1000多元、一些证件及手提包两个后逃离现场。

4201272719时许,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经密谋后决定盗窃,并由彭某兴进行踩点。当晚21时许,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商量后打电话叫来亚二亚狗北佬,准备好水果刀、面罩、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3时许,彭某兴等六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官桥镇蛇塘村委会蛇塘圩刘某惠的理发店,亚二亚狗北佬三人在楼下望风,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爬上二楼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吵醒受害人刘某惠、卢永会、卢长均,刘某武彭某荣持刀威胁,并用封口胶捆绑受害人致刘某惠、卢永会受到轻微伤。后彭某兴刘某武对房间财物进行搜索,共抢得现金2000��元、华为牌T830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0元)、联想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后逃离现场。

520128214时许,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武窜到化州市笪桥镇14农场至横岭路段,彭某兴驾车逼停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欧某雪,彭某兴刘某武持匕首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90多元、耳环和项链(经鉴定价值1650元)、诺基亚C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50元)后逃离现场。

6201291414时许,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武彭某荣窜到化州市新安镇大坡村委会大岭下村边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吴某兰实施抢劫,抢得其豪天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061S3,发动机号码:B1E80013,车架号:120131,经鉴定价值3450元)后逃离现场。

7201292215时许,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武彭某荣窜到化州市新安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刘汉贵果���路段,见到刘某燕驾驶摩托车搭其家婆彭某莲停在路边,准备抢劫刘某燕所戴的金项链,刘某燕开车逃跑时彭某莲被刘某武拉倒在地。后彭某兴彭某荣追刘某燕时遇到其家公刘某富,彭某兴彭某荣放弃抢劫并回头搭刘某武逃离现场。

8201292215时许,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武彭某荣对刘某燕抢劫未遂,继续窜到化州市新安镇龙潭村委会南合埚村与高山下村交界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荣某平实施抢劫,抢得其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003T0,经鉴定价值4080元)、现金30元后逃离现场。

9201291414时许,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武彭某荣窜到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官禄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李某红实施抢劫,抢得其世纪风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57K38,发动机号码:0850901060,车架号:LAKYZ4478H001205,价值2340��、现金1000多元、步步高牌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2528日凌晨5时许,彭某兴在其家中纠集了刘某武彭某荣九仔北佬马坤密谋盗窃生猪,彭某兴等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窜到彭某兴之前踩点过的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委会波罗垌村彭某寿猪舍,将猪舍内的十头小猪偷走,后彭某兴将该十头小猪以3000多元价格销赃后得款平分。经鉴定,该十头小猪价值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该三名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三被告人所犯抢劫��、盗窃罪,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兴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作案中多次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案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武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案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武在抢劫和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彭某兴。被告人彭某荣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案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荣在抢劫和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彭某兴。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彭某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上诉人彭某兴上诉提出,2012525日晚上的抢劫,其和同案人没有打过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兴的辩护人提出,第七宗抢劫案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彭某兴的犯罪情节不是十分严重,也体现了彭某兴主观恶性不是十分恶劣;彭某兴只参与了一宗盗窃,且情节轻微;彭某兴在一审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一审判决彭某兴无期徒刑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一)201242517时许,上诉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伟(绰号:塘虱头,另案处理)、彭某锋(绰号:方砖四,另案处理)窜到化州市笪桥镇14农场至横岭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李某雪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0元、帝豪红色男装125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788S8,发动机号码:1100024531,经鉴定价值369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彭某兴处扣押到帝豪红色男装125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100024531)、车牌一副(粤K061S3)、开山刀一把。

4)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雪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5)证人李某杏提供的粤K788S8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抢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是1100024531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彭某兴处扣押到帝豪红色男装125摩托车一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杏的证言,证实20124251630分,其妻子李某雪从化州开摩托车到笪桥和良光交界处14队农场的洞口时,突然从后面开出一辆摩托车将她拦住,下来三个青年仔,其中一个���开她,抢走其的摩托车。另有一个搜她身,抢走现金600元和她的身份证。被抢摩托车车牌号是粤K788S8,发动机号码是1100024531

2)证人黄某雯的证言,证实201210916时许,彭某兴开一辆红色铃木款摩托车搭其到化州市河西汽车站,停好车行到售票厅时,有民警将彭某兴抓获,那辆摩托车车牌是粤K061S3。证人黄渝雯对粤K061S3摩托车进行了辨认,确认该车是彭某兴用来搭其的摩托车。

3、鉴定意见

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K788S8帝豪牌DH125-B摩托车价值369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笪桥镇14农场至横岭路段,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5、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塘虱头彭某伟)、方砖四���柳锋)为筹集毒资便密谋抢劫,我开我的红色125摩托车在下午傍晚时候在新安14队农场路段,发现有一名中年妇女驾驶一辆红色男装帝豪摩托车与我们同向行驶,我追上拦停,塘虱头下车将那妇女推下车,方砖四对那名妇女搜身。抢劫得手后,塘虱头开那妇女的摩托车搭方砖四,我开我的车一起逃离现场。回到村边分赃,我提出抢来的摩托车给我,另外我再给400元他们分,抢来的600元也给他们分。后来我用该车和彭某荣刘某武等人实施抢劫。后来有一次我和彭某荣等人抢来一辆摩托车,便把那辆摩托车的车牌套在帝豪125摩托车上,在我被抓获时被扣缴了。

上诉人彭某兴对粤K061S3摩托车进行了辨认。

(二)2012525日晚上,上诉人彭某兴在化州市新安镇建设中路张丹游戏机室玩赌博机输钱,让老板送分继续玩被拒绝后感到很恼火。彭某兴回家���和原审被告人彭某荣商量抢劫该游戏机室,彭某荣打电话叫来另两个男青年(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彭某兴家中商量并准备了手电筒、砍刀、铁水管、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4时许,彭某兴彭某荣及两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述游戏机室,对在游戏机室宿舍的受害人吴某红、张某清、吴某澜三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5600元、诺基亚和OPPO手机各一台,彭某兴到游戏机室拆了两块游戏机主板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红的陈述,证实2012526日凌晨4时许,其和张某清、吴某澜三人在新安张丹游戏机宿舍睡觉,突然门被踢开,有四个年约20岁的男子持砍刀、水管还有电筒冲进来。一个从窗��爬进游戏机室,三个就冲向她们的床前,其中一个套黑色丝袜,一个叫她们把钱和钥匙交出来,其说没有,就被打了一棍右小腿。随后其被用封口胶封住眼和双手。其听到张某清、吴某澜也被打得喊出声。接着他们就开始翻东西。大约过了一小时他们就逃离了。其等挣脱后发现被抢走四台手机(其的是OPPOT703,张某清的是诺基亚N85,吴某澜的是一台康佳和一台山寨机),其用薯片盒装的4000元,张某清的钱包内的1200元,吴某澜钱包内的200元。还有游戏机室办公桌的2000元及两台游戏机的主板。他们四人讲话时用的是不标准普通话。其当时被对方用棍打伤右脚小腿,但伤势不重,没有要求验伤。

2)被害人张某清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看见有两人用黑色丝袜套头,其的左腿被对方用水管刺破皮,被抢走1200元和一台诺基亚N85手机。其余内容与被害人吴某红所述一致。

���3)被害人吴某澜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看见一个人用黑色丝袜套头,其被刺伤小腿,被抢走200元和两台手机(一台康佳和一台山寨机)。

3、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新安建设中路张丹游戏机室,现场提取封口胶6个,可比克薯片罐和麦乐芙巧克力罐各1个。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526日晚我在化州市新安镇建设中路一间游戏室赌博机输了3900多元钱,让老板送点分继续玩但老板不同意。我回家和亚牛商量抢劫,亚牛叫了两个同伙。四人一直在我家商量,准备好了两个头罩、两支手电筒、两把砍刀、一根水管、一个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我们四人骑摩托车去到游戏机室,我撬木门并撞开,我们四人一齐冲进去,里有三个女子,亚牛封住她的���并和另两个男子搜财物,我去游戏机室拆主板。我拆了两块后和大家一起逃离。回我家分赃,亚牛拿了5600元和两台手机(诺基亚和OPPO),我分得1800元和一台OPPO(后以400元卖掉),亚牛分得1800元和一台诺基亚,另两人各得1000元。两块主板我放在放木柴的屋里,后来不见了。

2)原审被告人彭某荣供称,20125月下旬的一晚,彭某兴叫我去抢劫游戏机室,我同意,后来彭某兴又叫来亚狗亚二。共抢到三台手机,5000多元,我分得500元,亚狗得400元,亚二500元,手机和主板由彭某兴拿去了。第二天彭某兴买了冰毒回来叫我、亚狗亚二一起吸食。

(三)201262516时许,上诉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窜到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乌灌塘至龙岸村路段,彭某兴驾车碰撞并逼停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彭某丽、刘付某萍,刘某武持匕首和彭某兴对两名受害人实施抢劫,抢得金立牌和索爱牌手机各一台、金戒指一个、现金1000多元、一些证件及手提包两个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某丽的陈述,证实201262516时许,其开女装摩托车搭朋友刘付某萍从官桥圩回到旺竹山龙岸村路口附近路段时,有两个男子开一辆红色无牌男装铃木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她们,突然刘付某萍从摩托车跳下,其停车看见一个男子拿着刀(白色20多公分长的对折小刀)在抢刘付某萍的手袋,另一个男子过来抢其的手袋,见他们有刀,其不敢反抗,他们抢走手袋后,其问他们要回证件,他们说:没有,你们再不走,其连你们的车也抢。之后他们就车向兰山方向逃跑。其被抢走黑色手提袋一个,里有黄金戒指三个,价值分别是1600元、1900元、300元,现金500元,邮政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户口簿一个,索爱手机一台。

2)被害人刘付某萍的陈述,证实201262517时许,彭某丽开车搭其回到官桥乌藻塘至龙岸路段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到她们的车,彭某丽停车,那辆车停下下来两个男青年,年纪小点的持一把小尖刀,持刀的推倒其,抢走其的挂包和手机。另一个30多岁的去抢彭某丽。其被抢走金立手机一台,彭某丽被抢二本户口簿。

3、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乌灌塘至龙岸村路段,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6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我开铃木摩托车搭刘某武外出抢劫。17时许,在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乌灌塘至龙岸村路段发现两名女子开一辆女装摩托车,我通过碰对方车尾让对方停车,我抢了驾车女子的手机袋,刘某武拿匕首推倒另一女子,并抢了她的手提包和手机,那两个女子叫我们给回证件,我说再不走,连你们的摩托车也抢,之后我驾车搭刘某武逃离现场。共抢得两台手机(后我卖得900元)、1000多元现金、一个金戒指(后我卖得500元)一些证件和两个手提包。我们把证件和提包丢掉。这次抢劫所得赃款我和刘某武平分,我分得1200多元。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供称,当时共抢得手机两台、现金500多元、一些证件和两个手提包。现金我分得100多元,手机两台由彭某兴拿走了。其余抢劫过程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四)201272719时许,上诉人彭某兴、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经密谋后决定盗窃,并���彭某兴进行踩点。当晚21时许,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商量后打电话叫来亚二亚狗北佬(后三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准备好水果刀、面罩、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3时许,彭某兴等六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新安镇蛇塘村委会蛇塘圩刘某惠的理发店,亚二亚狗北佬三人在楼下望风,彭某兴刘某武彭某荣爬上二楼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吵醒受害人刘某惠、卢永会、卢长均,刘某武彭某荣持刀威胁,并用封口胶捆绑受害人致刘某惠、卢永会受到轻微伤。后彭某兴刘某武对房间财物进行搜索,共抢得现金2000多元、华为牌T830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0元)、联想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惠的陈述,证实2012728日凌晨4时许,其被卢永会的尖叫声吓醒,其走出房,发现一个人影闪入阳台,其走到卢永会的房门前,发现她被一个用黄色丝袜套住头的男青年按在床上,对方手持一把20公分长的水果刀。其上前推那青年,他打其手臂。这时又一个男青年持40公分长水果刀冲进来,掩住其的嘴。其丈夫卢长均进来,这两个男青年与其丈夫对持,其中一个男青年将其丈夫推进房间,并在旁边看守。其透过丝袜看到轮廓,认出那蒙面青年曾经来过其发廊理发。5分钟后,那蒙面青年走出房间。约一小时后,看守的青年突然离开,其看到三个青年离开,下面还有两个青年在巷口等着。其被抢走金项链一条(4000元)、金戒指一个(2000元)、华为T8300手机一台,另外放在房间衣柜内手提袋里的2000元现金也被抢走。刘某惠辨认出彭某兴(没蒙面)、刘某武(蒙面)是抢劫其的人。

2)被害人卢某均的陈述,主要内容与刘某惠所述一致。

3)被害人卢某会的陈述,证实2012728日凌晨4时许,其在熟睡中被吓醒,发现有一个用丝袜蒙面的男青年持20公分长水果刀,其反抗时被割伤手指,其被抢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

3、鉴定意见

1)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2012-1331号),证实卢永会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2012-1332号),证实刘某惠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3)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华为T8300手机价值2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新安镇蛇塘村委会蛇塘圩刘某惠住宅,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7月下旬一天,彭某荣刘某武在我家玩。22时许,我独自驾车去踩点,在新安蛇塘圩发现一间理发店适合。我回家后与彭某荣刘某武商量盗窃,后我打电话叫狗子北佬过来,彭某荣也叫来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28日凌晨2时许,我们六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去到该理发店处,当我们准备上二楼时,狗子北佬和那男子说不敢上去,我就叫他们三个在下面望风。我和彭某荣刘某武沿水管爬上二楼,三人均戴黑色面罩,三人分别进三间房翻东西,在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我听到有争吵声,去到隔壁房间见到刘某武彭某荣持水果刀与一名男子、两名妇女对持。这时彭某荣把那男子推进和两个女的一起,彭某荣在这间房看守他们。我拿走了床头的诺基亚手机,我在隔壁房间内盗得手机一台、手提包一个、腰包一个,后刘某武也翻得一台手机。后来我见没有东西了,就叫大家离开现场。回我家后清点,共有三台手机、现金1000多元、一个玉石。现金没有分赃,全部买毒品吸食了,玉石被刘某武拿走,三台手机放在我家,后不知谁拿走了。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3)原审被告人彭某荣供称,本次抢劫共盗得手机三台、金项链一条、玉石和现金。彭某兴分给我100多元,玉石由刘某武拿走,手机和金项链彭某兴拿去处理,剩下的钱由彭某兴去买毒品回来大家吸食了。抢劫过程与彭某兴刘某武供述一致。

(五)20128214时许,上诉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窜到化州市笪桥镇14农场至横岭路段,彭某兴驾车逼停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欧某雪,彭某兴刘某武持匕首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90多元、耳环和项链(经鉴定价值1650元)、诺基亚C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5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3)被害人欧某雪提供的耳环、金珠的购买单据,证实耳环、金珠价格分别为1650元和235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欧某雪的陈述,证实20128214时许,其开女装轻骑铃木摩托车回到水塘江头村时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其边开车边打电话。半路那辆车向大坡方向开走了。其去到横岭小学路段,那两名男子从后面开来,踢其车篮,其跳下车,后把车匙和手机丢开。年轻男子搜走其身上现金,拿了一把黑色30公分长的刀推其到甘蔗地,两人抢走其的耳花和项链,年纪大的男子用封口胶封住其的口和手脚。年轻男子摸其乳房,后来年纪大的男子叫他算了。之后其叫人帮其解开,再回到现场,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在不远处的草丛里找到摩托车。其共被抢黄金耳花一对(1580元)、玉石项链一条(1360元)、诺基亚C5手机一台、现金90元左右。欧某雪辨认出彭某兴(年龄较大)、刘某武(年龄较轻)是抢劫其的人。

3、鉴定意见

1)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2012-1356号),证实欧某雪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耳环价值1650元,诺基亚C5手机价值65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笪桥镇14农场至横岭路段,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骑红色125男装摩托车搭刘某武外出寻找抢劫目标,我们每人持一把匕首。14时许,在快到新安镇南达埚时发现一名妇女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前面,我加速超过并用脚踢她的车头篮,那妇女马上停车并弃车向甘蔗地跑去,并把车匙和手机丢在地上,刘某武和我先后追去,我持匕首叫她把耳环和项链解下来,并用封口胶绑住手脚,我回头没有找到车匙,只找到手机,我就搭刘某武逃跑。共抢得现金90多元(给了刘某武)、手机一台(放在家里,后不知谁拿走了)、耳环和项链(以300元卖了,得款我花了)。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供称,本次抢劫时,在彭某兴去找车匙时,我用手去摸该妇女乳房。其余供述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六)201291414时许,上诉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载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窜到化州市新安镇大坡村委会大岭下村边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吴某兰实施抢劫,抢得其豪天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061S3,发动机号码:B1E80013,车架号:120131,经鉴定价值345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兰的陈述,证实201291414时许,其开摩托车经过大坡小学至大岭下村路段分路口时被三个青年冲出来将其拦停,有一个抓其头发把其拖下车,另一个抢其摩托车,还有一个坐在他们的红色无牌男装铃木摩托车等。他们抢其的摩托车后把其推倒在地上就走了。其被抢走摩托车一辆(户主是吴道鹏,车牌号码:粤K061S3,发:B1E80013,架:120131)。

3、鉴定意见

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K061S3豪天牌HT125T-G摩托车,车架号120131,价值345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新安镇大坡村委会大岭下村边路口,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9月中旬的一天,我驾驶红色铃木摩托车搭刘某武彭某荣去到新安镇大坡大岭下村路段一分岔路口,发现有一名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我们决定抢她。我开车掉头把该妇女拦停,刘某武彭某荣下车并把那妇女拉下车,那妇女不停地叫抢车啊,为不被人发现,我们决定不搜身,由彭某荣驾驶那妇女的摩托车,我搭刘某武逃离现场。我们抢了那辆车,后拆掉车牌,开车到广西榕树销赃给亚四,并换回毒品吸食。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3)原审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某兴刘某武供述一致。

(七)201292215时许,上诉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窜到化州市新安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刘汉贵果园路段,见到刘某燕驾驶摩托车搭其家婆彭某莲停在路边,准备抢劫刘某燕所戴的金项链,刘某燕开车逃跑时彭某莲被刘某武拉倒在地。后彭某兴彭某荣追刘某燕时遇到其家公刘某富,彭某兴彭某荣刘某武见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燕的陈述,证实20129221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家婆彭某莲去到新安镇龙潭村边下龙潭桥边时,���面开来一辆男装125摩托车,车上有三男子。其开车到龙潭村边刘永贵的果园边时,其停车打电话,刚才那三名男子,开车回头追上了其,其看清了开车和坐车中间的两名男子。他们在其前面停下拦其的摩托车,其加大油门冲过去,其家婆被拉倒,他们继续追她,其叫抢劫,刚好其家公刘某富在前面,其再回头时那三个人不见了。其回到现场发现其家婆坐在地上,其的三星5830手机被抢走了。刘某燕辨认出彭某兴就是开车抢劫其的男子。

2)被害人彭某莲的陈述,证实当时其媳妇刘燕雄开车准备离开,就在此时,有人用力拉其的环保袋,其就被拉倒在地上。后来有一个男青年去捡其的手机,之后他们就驾车逃跑了。其当时被对方强行从车上拉倒在地,就到新安的私家诊所看跌打了,没有到医院看病也没有到公安验伤,现在没有伤痕了。

3、现场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新安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刘汉贵果园路段,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9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我戴一顶鸭舌帽驾驶一辆无牌125男装摩托车搭刘某武彭某荣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去到龙潭村村边泥路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一年轻妇女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着一名婆婆停在路边,我们发现年轻妇女戴着一条金链,就决定对她们抢劫。我们停车后,那年轻妇女就驾车向我们方向准备逃跑,刘某武抓住那婆婆衣领将其拉倒在地,那年轻妇女继续开车,我开车搭彭某荣追过去,追到一条水泥路时,后面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过来,那年轻妇女就叫家公,快来,我就搭彭某荣回头到刘某武处,叫刘某武上车,我们就逃跑了。这次没有抢到东西。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3)原审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某兴刘某武供述一致。

(八)201292215时许,上诉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对刘某燕抢劫未遂,继续窜到化州市新安镇龙潭村委会南合埚村与高山下村交界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荣某平实施抢劫,抢得其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003T0,经鉴定价值4080元)、现金3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3)被害人提供的粤K003T0摩托车的行驶证,证实被抢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P106854,车架号码LC6XCH3P2B007916,户主是刘桂林。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荣某平的陈述,证实201292215时许,其开摩托车在新安镇龙潭村委会南合埚村与高山下村交界路段一鱼塘边被三名男子开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拦停,一名将其拉下车,一个掐其脖子,那个拉其下车的男子搜其身上的现金30多元抢去,另一个指挥的见抢到车就叫他们不要理其,他们就将车开走了。其被抢走的是豪爵女装110C黑色摩托车,车牌是粤K003T0。荣某平辨认出彭某兴就是开车抢劫其的人。

3、鉴定意见

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K003T0豪爵牌HJ110-A摩托车价值408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新安镇龙潭村委会南合埚村与高山下村交界路段,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9月中旬的一天,接着上次抢劫的同一天,因上次抢劫没有抢到��西,我们决定继续寻找目标。我搭刘某武彭某荣去到新安镇南达埚村和高山下村路段时,发现前面的一名妇女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我开车追上并逼停,刘某武彭某荣下车,彭某荣拉那妇女下车并对其搜身,搜得30元,那妇女不敢反抗。彭某荣驾驶那妇女的摩托车,我搭刘某武一起逃离现场。那30元我花了,摩托车由彭某荣开车到广西榕树销赃给亚四,并从亚四处换回毒品吸食了。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3)原审被告人彭某荣供称,此次抢得的摩托车由彭某兴开到广西榕树销赃给亚四,并换冰毒回来被我们三人吸食了。其余供述内容与彭某兴刘某武供述一致。

(九)201292514时许,上诉人彭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窜到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官禄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受害人李某红实施抢劫,抢得其世纪风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54K38,发动机号码:0850901060,车架号:LAEKYZ4478H001205,价值2340元)、现金1000多元、步步高牌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3)被害人李某红提供的粤K54K38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该车发动机号码0850901060,车架号码LAEKYZ4478H001205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红的陈述,证实201292514时许我开摩托车经过石湾街道办官禄村委官禄路段时,有三名男青年开一辆无牌红色125摩托车从后面超前将我拦停,开车的大约30岁(他没有下车),另两名年约25岁的下来将我拖下车,搜我身,抢走我的现金和证件,把我推下一个斜坡就把我的摩托车开走了。我被抢了现金1150元、步��高翻盖手机一台、女装世纪风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54K38

3、鉴定意见

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K54K38世纪风牌SJF110-2摩托车,价值234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官禄路段,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9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我开红色铃木男装125摩托车搭刘某武彭某荣外出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去到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官禄村委会官禄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一妇女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我加大油门追上并逼停,刘某武彭某荣下车,刘某武拉该妇女的摩托车,彭某荣拉该妇女下车并搜身得一台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然后彭某荣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我搭刘某武一起逃离现���。现金三人平分,手机我拿来用了,摩托车我们三人开到广西榕树以700元卖给亚四,得款平分。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的供述,主要内容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3)原审被告人彭某荣供称,这次抢劫我对该妇女搜身得800多元和一台手机后,我就把她推下路边路基。我分得现金200多元,抢得的摩托车由彭某兴刘某武开到广西榕树销赃给亚四,并换回冰毒被我们三人吸食了。其余供述内容与彭某兴刘某武供述一致。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2528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彭某兴在其家中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以及九仔北佬马坤(后三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生猪,彭某兴等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窜到彭某兴之前踩点过的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委会波罗垌村彭某寿猪舍,将猪舍内的十头小猪偷走,后彭某兴将该十头小猪��3000多元价格销赃后得款平分。经鉴定,该十头小猪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受被害人报案的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寿的陈述,证实2012528日早上6时许其位于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的猪场内被他人盗窃了10头小猪。其怀疑是彭某兴盗窃的,后来其在新安镇平田李苗村一个叫七哥仔的人那里找回了这些猪。

3、鉴定意见

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猪10头,价值2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委会波罗垌村猪舍,现场没有提取到物品。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彭某兴供称,20125��下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我纠集了刘某武彭某荣九仔北佬马坤到我家集中,我建议到新安镇波罗垌一个养猪场盗窃生猪。我搭刘某武彭某荣北佬九仔马坤。我们六人去到我之前踩好点的新安镇波罗垌一个养猪场,发现没有人看守。我们将生猪装入塑料袋后开车逃离现场。后来我以3000多元价格卖给新安镇李苗村一个叫亚勇的猪贩子,得款平分,每人得500多元。

2)原审被告人刘某武供称,参与盗窃人员除彭某兴供述的六人外,还有一名彭某兴叫来的男子。卖猪得款3000多元七人平分,每人得400多元。

3)原审被告人彭某荣供称,事后彭某兴分给我300多元。其余供述内容与彭某兴供述一致。

综上,上诉人彭某兴参与抢劫作案9次,抢劫价值人民币26380元的财物,以及未核价手机6部、未核价金项链1条、金戒指2个,参与���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劫价值人民币16490元的财物,以及未核价手机4部、未核价金项链1条、金戒指2个,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原审被告人彭某荣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价值人民币18700元的财物,以及未核价手机4部、未核价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

对于上诉人彭某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2012525日晚上,上诉人彭某兴与原审被告人彭某荣等四人持砍刀、铁水管抢劫被害人吴某红、张某清、吴某澜的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彭某兴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彭某荣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2)第7宗抢劫,上诉人彭某兴等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辩称是犯罪中止不能成立。(3)上诉人彭某兴参与抢劫作案9次,抢劫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彭某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彭某兴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兴、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某兴、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三人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彭某兴、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辉武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所参与的共同抢劫和共同盗窃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彭某兴在盗窃作案前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大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武彭某荣。上诉人彭某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第三宗抢劫的时间、第四宗抢劫的地点、第九宗抢劫的时间以及被抢摩托车的车牌号码和车架号码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彭某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志翔

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

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海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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