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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18-09-19 16:21: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刑终414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17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226日被刑事拘留,20163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温某、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121日作出(2016)03刑初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温某、郑某未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与深圳市布吉国某石场老板黄某1有经济纠纷,遂找到同案人王某2清、谭坚忍(均已判决)商量对黄某1实施报复。1998214日傍晚,三人从深圳市平湖到达布吉国某石场寻找黄某1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黄某1回到石场,埋伏在石场工棚前的王某乘黄某1不备,将黄某1摔倒在地。三人随即合力将黄某1双手反绑,用胶纸、毛巾缠绕住黄某1的颈部和嘴部,并用石头、竹棒等击打黄某1头部。三人从被害人身上搜走五千余元人民币和随身携带的BP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1因窒息死亡。事后,被告人王某分得一千余元人民币及BP机一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犯意提起者且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暴力抢劫行为并与同案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未能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温某、郑某共计人民币2749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084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54096元、被抢劫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温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1、与被害人黄某1有经济纠纷,讨要工程款押金遭到黄某1恶语相向才导致案发,没有致其死亡的主观故意,不是抢劫。2、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积极,十几年来因躲避而无法正常工作,积极协商赔偿但被害人家属的要求超出我家人的承受能力。3、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案件起因是王某追讨工程款,上诉人王某没有抢劫的故意。2、认定王某纠集同案人抢劫与事实不符,是二同案人提议,不能认定王某为主犯。3、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的是同案人王某2清。4、上诉人是初犯,学历、文化素质低、是非观念差、法制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恳请酌情减轻处罚。5、上诉人一直希望其家属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家属,但达不成一致意见。6、一审判决适用死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因与深圳市布吉国某石场老板黄某1的经济纠纷,找同案人王某2清、谭坚忍(均已判刑)一起报复黄某11998214日下午,三人从深圳市平湖到达布吉国某石场寻找黄某1未果,王某、谭坚忍到石场附近的小卖部购买香烟后返回石场。三人在石场工棚等黄某1回来并商量抢劫黄某1。同日23时许,黄某1回到石场,王某将黄某1摔倒在地,随后三人合力将黄某1压在地上,捆绑黄某1双手、双脚,用毛巾缠绕头部、封住口部,用胶带缠绕颈部,用石头、竹棒击打黄某1头部。三人抢走几千余元人民币和一部BP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口部被封造成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19982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接警,在布吉国某后山脚石场发现一具男尸,经侦查,王某等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224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得知王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一带活动。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花园停车场将王某抓获。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我在199821510时上山拾柴时,发现石场工棚旁边躺着一个脸朝下俯卧着的男子,手脚被绑着,不知死活。我返回工作的饭堂叫了同事一起来看并报警。

4[98]深公龙刑技法尸检第50号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黄某1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口部被封造成窒息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深圳市罗岗工业区公明某上,中心现场为公明某采石场工棚。向西为深业工地,再向西为国某。工棚内电视机呈开状,电视机上有一张带血麻将。尸体位于工棚后面,头东脚西,俯卧位,手脚被捆绑,嘴被毛巾捆绑。尸体北侧发现一记事本、打火机和一条带血的竹棒。尸体右侧裤兜内衬外翻,裤兜上有一BP机金属链夹,BP机不见。

6、现场物证提取笔录及证明证实:19982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后,龙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员唐某、曾某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尸体北侧1米处提取一根长1米的竹棍,拍照固定后交该所保留;在尸体反绑两只手、手掌的根部提取一段绑手用的打结的纤维绳,下肢小腿处提取一段捆缚用的蓝色的电线,死者的右侧裤袋上边缘提取一个BB机链夹(少部分有血的线及毛巾分局带回做血液鉴定)。

7、同案人谭坚忍的供述与辩解:19982月中旬元宵节(1998211日)之后,老乡王某、王某2清在我们工作的平湖芙蓉石场找我。王某叫我和他们二人一起到布吉国某后山石场揍黄某1一顿。我们一起坐车从平湖芙蓉石场到布吉国展花园处,19时、20时左右到达。当时工棚内没人,我们在两排工棚中的一个工棚内坐着玩、抽烟。过了一会黄某1还没回来,我们三人就走出去,沿路走到一个小卖店里玩了一下。小卖店老板认识王某,问王某去哪里,王某说来玩一下。王某同店老板以前就很熟,可以赊账。一会之后我们又走回石场工棚继续等老板。晚上12点左右,老板一人回来了,当时他穿白色长袖衬衫,黑色长裤。王某叫我先出去打招呼,王某和王某2清在工棚内。我就一个人先走出去和老板打招呼,问他认不认识我了,老板说不认识我,叫我走,不要在这里。老板开了房门,开灯,开电视,我就站在门外看着。之后老板拿了一个手电筒出门走到两个工棚间的空地,拿手电筒照。王某从另一个工棚出来跟上去,我和王某2清紧跟在后面。王某从老板背后用右手抱住老板的脖子,把老板摔倒在地,我们把老板按在地上,用手捂住老板的嘴,老板脸朝下俯卧,侧脸在地上。王某叫王某2清到老板房间里去拿胶纸,王某2清就在老板房间找了一些胶纸,胶纸接近红色,宽有4-5厘米。王某2清用胶纸封住老板的嘴,从嘴侧开始,绕过嘴,绕过后脑缠起来,绕了几圈。王某在旁边的地上捡了一些绿色的搭工棚的包装带将老板的手反捆住。这时老板的嘴未封稳,叫救命,王某2清就从地上抓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砸了两下老板的头。王某捡了一根棍子朝老板的后脑打了两下,当时天黑,我不知是竹棍还是木棍。老板被打之后就躺在那里不动了。我从老板上衣口袋搜到了3500元人民币,王某从老板腰部搜了一个BP机(黑色数字机),王某BP机的时候把BP机的链子拉断了,链子还在老板身上。抢完东西后我们就走了。我分了1200元,王某拿了BP机。分的钱被我用掉了。我们走的时候工棚内的电视机还开着。王某一个人坐出租车走,我和王某2清坐出租车回到平湖石场,收拾了东西就经广州回湖南老家。回家后过了两三天,我去找王某和王某2清,在王某家住了一晚,王某说他打电话回平湖芙蓉石场,石场老乡说国某石场老板已经死了,公安局的人准备来抓我们。王某2清也打了电话回深圳,我没有打电话。

经辨认,谭坚忍辨认出上诉人王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8、同案人王某2清的供述与辩解:1998年春节时,王某因与国某石场老板黄某1的合同纠纷,找我和谭坚忍说去教训一下黄某1。于是春节期间的一天17时许,我们三人到国某石场找黄某1,当时他不在,我们在那里等。22时许黄某1回来了,王某到房子里面把黄某1叫到外面,要黄某1赔偿,黄某1王某滚,王某生气了,就趁黄某1不备把他按倒在地。谭坚忍不知道从哪里找来绳子将黄某1绑住,我在地上捡起一根棍子敲打黄某1的背几下。我先离开,在不远处等王某和谭坚忍。过了没多久,王某和谭坚忍过来,他们每人给我几百元,共给我约1400元。之后我和谭坚忍回到深圳平湖,再一起坐车回湖南老家,过了几天王某也回到湖南。我们三人见面后,王某打电话给深圳的朋友,得知警察要抓王某,我们知道出事了,就分开了。

经辨认,王某2清辨认出上诉人王某

9、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证实:同案人王苏清因本案于200151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人谭坚忍因本案于19996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0、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1994年左右成为男女朋友并一起生活居住,一直没领结婚证。1998216日前后,我在湖南涟源王某家中听到王某和王某2清、姓谭的外号叫毛坨的聊天说到在他们深圳布吉石场抢劫并杀了那个石场老板的事情。当时王某在国某后的荣超石场上班,王某从石场揭阳老板那承包了一个小工程,但这个老板也是从福建老板那承包的,因为福建老板不给揭阳老板做,所以王某也没有工程做了。后来王某叫王某2清和毛坨去找老板谈工程的事,不清楚怎么回事,他们三人就抢了那个老板大概有11000元钱,还把揭阳老板杀了,他们三人平均分了3000多元。过了一个星期,深圳公安就到王某老家来抓人,但他们都跑了,未抓到。王某被抓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我举报王某是因为王某案发后没有跟我一起生活,只是偶尔来找我,每次或打我、威胁要杀我或要钱,我无法忍受了。

经辨认,伍某辨认出王某

11、证人陈某(布吉国展花园后侧小卖部店主)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店在布吉国展花园后山石场旁边,我认识这个石场的老板黄某1和很多石场的工人,他们经常来我这买东西。我知道年初过了元宵节没多久黄某1被杀了。在黄某1死前两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是17时左右,黄某1的一个带班的小工头带了一个年青的老乡来我小店玩了一会,问我黄某1老板在不在。我说不知道,反正每天晚上黄某1的石场工棚住处有灯光。我问他是否还在黄某1的石场承包工程。他说不一定。他们买了一包特美思香烟就走了。这个带班的是湖南人,1997年带着他老婆和一个小孩在黄某1的石场干活,经常来我小店买东西,比较熟,但不知道他姓什么。

经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某就是那名带班的湖南人。

12、证人王某1(芙蓉石场工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我二哥,案发前一周的春节后年初十(199826日),王某从老家回到深圳平湖。第二天,王某、王某2清和姓谭的外号茅芦保的都在我家吃早餐,吃完后他们就离开芙蓉石场,后来听说王某原来打工的石场老板被杀,我怀疑是他们几个人干的。案发后第二三天,我打了一个电话回老家,告诉我父亲石场老板被杀,我怀疑是王某等人干的,我父亲说他不知道此事,并说王某已经回到老家。又过了几天,王某从湖南打电话到平湖给我,我没有接到,是平湖石场小卖店店主告诉我的。

13、证人谭某(芙蓉石场饭店店主)证言证实:1998年正月十七、十八日(1998213日、14日)左右,王某到我开的小店。我找王某要欠的300余元钱,王某说他有钱押在罗岗的石场老板那里,他要回钱就会还我。过了一两天后,听说布吉这边石场老板死了。我老婆的表姐开小卖店。217日我听我表姐说王某从湖南打电话来找他弟弟王成,王成说王某在电话里问他布吉石场那个老板有没有死,当时小店很多人,王成很生气,接过电话后,王成还骂了他哥哥,说哥哥王某搞出事情来,还不如吃一粒花生米、挨枪子算了。

14、证人温某(被害人黄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证实:黄某1平时身上带着一部数字传呼机。

15、被害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6、揭西县坪上镇四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死者黄某1系该村村民,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郑某、妻子温某、儿子黄某2、女儿黄某3

17、上诉人王某的身份材料及照片。

18、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19982月,我伙同王某2清、谭坚忍在深圳市国某石场抢劫了石场老板黄某1。农历初七,我从老家回到深圳布吉找黄某1商量年初开工的事,他说不让我做石场工程了,我做得不好,要给我的老乡做。我就让他赔偿一点钱给我,他给了我800元钱,还让我在石场开叉车,我拒绝了。我让他还工程押金5000元,他只还了2000元还欠3000元。后来我就去平湖芙蓉石场打工。过了几天,我将此事向谭坚忍、王某2清说了,谭坚忍提出让我去教训一下黄某1,我也有点生气,就同意去打黄某1,王某2清也同意一起去。当天下午,我们三人去到国某石场。黄某1不在,我们就到石场附近的一个小店买饮料。之后我们回到石场两个工棚中间的缝隙等了很久。我们三人就商量等他回来一起把他身上的钱和财物抢走。到了22时至23时左右,谭坚忍先看见黄某1回来,我们三人就走出来,被他看到了。我先上去打招呼,黄某1就跑。我上去抱住他,他喊抢劫,我就捂住他嘴巴,将他摔倒在地上,压住他不让他动。谭坚忍搜他身,搜出5000多元和一个BB机。黄某1叫喊抢劫、救命。王某2清从旁边拿了一个竹扫把打黄某1,不记得打到哪里,黄某1就不喊了。我们准备走,黄某1又喊,我们三人一起按住他,我用手压住,王某2清、谭坚忍二人找了透明胶并封住黄某1的嘴,不知道谁又拿了一根搭棚用的绳子将黄某1双手反绑在后面,让他侧身躺在地上。我们没有拿东西塞住他嘴巴。然后我们就走了,走时黄某1还能动,还在喊,但声音很小。我们走到马路上平均分抢来的钱,每人分得1700元,还有几十元零钱给他们两个,我拿了BP机。BP机在我逃跑到东莞车站时响,我就将它丢了。我一个人坐的士车回到深圳平湖芙蓉石场拿了衣服,坐的士到东莞汽车站,第二天坐长途车回到湖南老家。我不知道王某2清、谭坚忍二人是怎么走的。回到家后我父亲问我是否在深圳杀人,我说没有,只是打架。我父亲说我搞死人,我不相信,就打电话到平湖芙蓉石场商店问老板娘,得知黄某1确实死了,我就躲到亲戚家里。

经辨认,王某辨认出同案人王某2清、谭坚忍。

对上诉人、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王某供述在现场等被害人时,与二同案人商量抢劫黄某1,且三人实际抢得被害人现金、BP机等财物,足以认定王某具有抢劫的故意。上诉人王某是二同案人的纠集者,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已认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系犯意提起者且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犯抢劫罪判处上诉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长 陈东茹

员 胡晓明

员 刘 潜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江发西

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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