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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邓某英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18-09-19 16:15: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8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静,女,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13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存,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13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英,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13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6日被逮捕。201595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静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被告人施某存邓某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629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静施某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施某存将其位于广州市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房产以130.88万元出售给李冯彬的情况下,又于2010320日将该房交由从事房产交易中介的何某甲以118万元卖给石某甲,并收取石某甲20万元定金。后石某甲发现该房于同年423日已过户给李冯彬(同年323日申请过户),遂向何某甲追款,何某甲、施某存退还8万元给石某甲,余款12万为被告人施某存、何某甲占有。

(二)2010526日,被告人钟某静以人民币98万元购买邓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房屋。次日钟某静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邓某全权委托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同年1018钟某静将该房以88.3万元人民币转卖给刘某甲(未过户)。邓某只收到房款38.6万元,余下房款59.4万元至今无法追回。涉案房产为侦查机关查封。

(三)20104月,被告人施某存钟某静以人民币235万元购买陈某己位于海珠区榕岸南街33002房,并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陈某己全权委托被告人邓某英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后邓某英在陈某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欧某名下。陈某己实际只收到房款78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银行赎契款76万元),余下房款157万元至今未收到。涉案的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

(四)20105月,被告人施某存钟某静以人民币112万元购买石某乙的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房屋,钟某静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石某乙全权委托被告人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后钟某静在石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孔某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申请贷款用于偿还债务。石某乙只收到房款55万元,余下房款57万元至今未收到。涉案的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

(五)20106月,被告人施某存钟某静以人民币262万元购买杨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榕岸南街63002房房屋,并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杨某全权委托陈某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钟某静安排陈某乙将该房过户到黎某甲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黎某甲名义向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上贷款发放到陈某乙银行账户后被公安机关冻结。杨某只收到房款64.747225万元,余下房款197.252775万元至今未收到。涉案的房产为侦查机关查封。

(六)20106月,被告人施某存以人民币117万元购买徐某甲的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房屋,后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徐某甲全权委托何某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被告人施某存为偿还欠林某的债务,在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何某乙代理于同年825日将房屋过户到林某姐姐林影云名下。林影云于同年831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74万元,归还被害人徐某甲欠银行贷款398205.32元,施某存妻子于同年123日付给徐某甲30万元,林某于20111月付给徐某甲20.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徐某甲216794.68元。涉案房产于2011114日由林影云出售给林振驰,现被侦查机关查封。

(七)2010629日,陈素娴与被害人谢某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05万元购买谢某甲位于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房屋,并支付定金28万元,后谢某甲又收取了陈素娴30万元后将房产证交给陈素娴。陈素娴又找薛某将房产出售,同年913日,被告人钟某静指使何秀娟与陈素娴、谢某甲的代理人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2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何秀娟,次日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谢某甲办理了全权委托被告人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钟某静支付薛某40万元房款及垫资25万元赎契后,又以人民币970710元将房屋转让给李某并过户到梁为群名下,钟某静收到房款96.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钟某静实际骗取陈素娴63万元。

(八)2010826日,上诉人钟某静指使李倩红冒充买家与被害人廖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11万元购买廖某位于海珠区金恒路382605房房屋,然后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廖某全权委托被告人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钟某静支付给廖某19万元房款(廖某从中给张鸿翔5万元)及垫资421389.9元赎契后,将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人钟某静骗得廖某498610.1元。

(九)20109月,被告人钟某静以人民币223万元购买梁某乙位于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房屋,后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梁某乙全权委托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书。在梁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年1023钟某静将该房以人民币155万元转让给刘某甲,刘某甲支付钟某静部分房款81万元人民币,钟某静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11111日被害人梁某乙与刘某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由被害人梁某乙支付850325元给刘某甲取回涉案房产。被告人钟某静诈骗76万元,造成被害人梁某乙损失800325元。

(十)20109月,被告人钟某静因与被害人高某共同炒楼而持有高某名下农业银行尾数为3612的账户。同年12月,被害人高某以其商铺作抵押,签署了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具结书、委贷划款委托书,由广东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向高某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到高某名下农业银行尾数为3612的账户。在同年1213日、1224200万元贷款发放到该账户的当天,钟某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十一)2008129日,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以其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价值人民币31.8284万元)作抵押向被告人施某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施某存以用该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被害人卢某甲所借人民币10万元为由,骗得被害人卢某乙全权委托郭某(另案处理)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书。当天被告人施某存安排郭某将人民币7.9万元(扣除利息人民币2.1万元)借给被害人卢某甲。同年228日,被告人施某存在被害人卢某乙、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全权委托书将该房过户到谢某乙(另案处理)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谢某乙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庙前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指定贷款发放到被告人施某存控制的以郭某名义开办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施某存收到贷款人民币22万元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十二)20092月,被告人施某存因出借16万元给张某丁而取得张某丁母亲陈嘉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的房产证。同月23日被告人施某存通过使用伪造材料和找人冒充陈嘉碧到广州市公证处,骗取广州市公证处出具该房屋的全权委托公证书。317日,被告人施某存以该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沈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同年323日,被告人施某存安排他人办理了该房抵押给被害人沈某的手续,后被告人施某存又以将该房屋转卖筹款还被害人沈某借款为由,欺骗被害人沈某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涂销手续,同年73日,被告人施某存又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童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施某存对上述款项均未归还。

(十三)20099月,被告人施某存使用其控制的挂在施圣富、周某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向他人借款并于同年1229日由施圣富、周某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书委托黄某全权处理该房产。201016施某存又将该房产以230万元出售给吴俭红并收取首期款70万元。2010118施某存再次将该房产以240万元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戊并收取定金及首期房款人民币71万元。2010128施某存虚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20号之一1805房是其所有的事实,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戊并收取定金及首期房款4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戊追回人民币80万元,被骗人民币37万元。

(十四)20101125日,被害人徐某乙以其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价值人民币61.93万元)作抵押经被告人施某存介绍向刘某丙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被害人徐某乙按刘某丙指定全权委托梁锦春、曾某(均另案处理)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并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被害人徐某乙将该账户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施某存,由刘某丙将人民币17.05万元转账至由施某存控制的徐某乙的账户内,被告人施某存从中提取人民币11.0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刘某丙在被害人徐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过户到马某(另案处理)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马某名义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指定贷款发放到曾某的银行账户,曾某收到贷款后交由刘某丙。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静施某存邓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自己或指使他人冒充买家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害人支付定金、部分购房款后以办理赎契等手续为由骗取原业主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然后凭该公证书或找人挂名过户到他人名下向银行抵押贷款或直接将房产出售给下家,被告人将房产套现后并不支付给原业主,而是占为己有或归还债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施某存还以一房多卖、将他人的房产冒充自己的来出售及使用虚假的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钟某静施某存邓某英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钟某静施某存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钟某静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施某存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对钟某静施某存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钟某静施某存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钟某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施某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邓某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钟某静施某存邓某英的财产共9982432.53元,返还给被害人石某甲12万元、邓某594000元、陈某己157万元、石某乙57万元、杨某1972527.75元、徐某甲216794.68元、陈素娴63万元、廖某498610.1元、梁某乙76万元、高某200万元、卢某甲12万元、沈某45万元、张某戊37万元、徐某乙110500元。其中被告人钟某静8595137.8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施某存5499822.4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邓某英15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钟某静上诉提出:1.在第十宗事实中,钟某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而是在与高某有多次的合作及各种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其一直持有和掌控的银行卡及密码,公开、合法地登陆网银将款项转出,钟某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2.钟某静参与的第五宗事实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追缴的涉案财产,应依法返还被害人,故涉案房屋最终将会被返还给杨某,而银裕公司实际为杨某垫付的44.747225万元按揭款,应当由杨某返还给银裕公司。在各方返还财产后,杨某获利20万元。故一审判令钟某静返还1972527.75元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施某存上诉提出:1.关于第一宗事实,其不知道石某甲给了何某甲多少钱,何某甲只给了其8万元,后来因没有收到约定的首期款已归还5万元,剩下3万元作为定金没收了。该宗事实是民事纠纷。2.第四宗事实中,其让郑某与孔某跟业主石某乙签协议目的是不想与该房子有任何关系,签协议后其没有再参与,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其没有参与第五宗诈骗犯罪事实。3.在第十一宗事实中,其没有将该房屋转卖和占为已有,卢某甲一开始便同意以过户交易的方式办理贷款,到2010年卢某甲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不归还贷款。该单事实只是民事纠纷。4.在第十四宗事实中,该张银行卡是其要做流水方便贷款,徐某乙同意其在银行卡上取款,其还另外给了三万元现金给徐某乙,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施某存2009116日与李冯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广州市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房产(挂名业主为吴某)以130.88万元出售给李冯彬的情况下,又将该房产交由从事房产交易中介的何某甲出售。2010320日,吴某、何某甲(作为吴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石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以118万元卖给石某甲,次日石某甲支付了20万元定金给何某甲,何某甲将20万元定金转交给施某存,何某甲收取中介费用5万元。后石某甲发现该房于同年423日已过户给李冯彬(同年323日申请过户),遂向何某甲追款,何某甲、施某存退还8万元给石某甲,余款12万为上诉人施某存、何某甲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何某甲(代理人)与石某甲于20103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以人民币118万元成交。

2)何某甲确认的其所立收据一张,证明何某甲于2010321日收到石某甲购买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首期房款20万元人民币。

3)何某甲提供的收据一张,内容是施某存收到何某甲代石某甲交来的购买海珠区富景花园的定金及首期楼价人民币20万元。何某甲签认该收据是施某存收到购房款后由何某甲所写,施某存签名;但施某存否认该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

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交易登记资料,证明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的产权人于2010423日由吴某变更为李冯彬(322日申请变更)。

5)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与李冯彬于20091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以人民币130.88万元成交。

2.被害人石某甲陈述

20103月份,何某甲提出广州市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的楼房可以卖出。于是在2010320日我与何某甲、该房的业主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谈好房价是118万元人民币。我先期支付了定金20万元给何某甲,他说由于房屋需要办理转按手续等为由一直没有帮我办理过户手续。到4月份的时候,我去房管局查册,发现该房已于2010322日过户给一名叫李冯彬的人。我不断催促何某甲还钱,但他现在采取逃避方式,不接听电话、关机,不理睬我。事情发生后,我追何某甲还钱,何某甲说是他的老板施某存收走了我的定金,后何某甲就带我去找施某存施某存告诉我,我要买的楼房没有买成是他的拍档瞒着他把房子处理了。施某存要求我给他一些时间,他会解决好我的20万定金。415日前,何某甲分三次给我转账8万元,5月我再找何某甲追钱,何某甲说没有钱,又想将另外一间手续齐备的房屋卖给我抵数,这套房在海珠区东晓南路爱都新天地,但是该房也无法交易转到我名下。当时他们又欺骗我说是负责帮我到房管局办理好相关手续,要求我退回何某甲转给我的8万元,我为了尽快拿到房子,又将刚从何某甲处取回的8万元分别转给施某存5万元,转给何某甲3万元。我发现房子又是不能转到我名下,就不断找施某存、何某甲还钱,何某甲后来就躲了起来,电话也不接听。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200978月份左右,我的朋友郑某找到我,让我帮他用我的名字买一间房,费用、手续等其他事项都不用我管。我答应了,后来一个叫大辉的男子就和我一起到海珠区房管局递件购买了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的房产。大辉他们公司专门做炒房的,购买该房产时都是大辉教我怎么做,他让我签哪里就签哪里。2010321日,在海珠区纸厂路一间黄振龙凉茶铺,有我、石某甲、何某甲和另一名男子一起签订购房合同。我是2010322日将该房卖给李冯彬,与他一起到房管局递件交易的,当时有我、大辉及大辉的一个朋友在场。李冯彬的购房款应该都是大辉收的。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今年年初施某存有一套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出售,我另外一个朋友淡然宾介绍了石某甲给我认识,石某甲称其有意购买该房。2010320日中午,我通过施某存约了该房产名义上的产权人吴某,在纸厂路一间凉茶铺与石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作为吴某的代理人,约定成交价为118万元人民币,20106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0321日石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首期房款转到我的工行账户,我按照施某存的安排转了12万给周某和X小芬的账户,然后我从家中拿了现金到海珠区天一酒店楼下大堂交给施某存,当时在场的只有我们二人,时间为2010322日左右。我将钱给施某存一、二个月后我要施某存写收据给我,施某存不肯,有一天我找到施某存,我亲笔写了收据,施某存签名就走了。

4.上诉人施某存供述:20103月我有一套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当时是由吴某挂名业主,何某甲介绍石某甲购买该房屋,大家讲好价钱,石某甲和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石某甲交了购房款给何某甲,何某甲交了人民币8万元给我,后来一直没有支付购房款,我就将房屋转卖给他人,石某甲追我,我给了何某甲5万元让他转退石某甲。我不知道石某甲交了多少钱给何某甲。我没有将房屋转卖给他人的情况通知石某甲,我只是对何某甲讲了。

二、2010526日,上诉人钟某静指使王某与被害人邓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98万元购买邓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房屋。次日钟某静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邓某全权委托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钟某静以炒房为由将房产过户到白某名下,并承诺给白某每套房人民币1万元的好处费。同年828日,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钟某静持全权委托公证书将邓某的房屋过户到白某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白某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75万元,指定钟某静作为贷款收款人,钟某静收到贷款人民币75万元后用于偿还其债务,同年1018日白某按照钟某静的安排与刘某甲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该房以88.3万元人民币转卖给刘某甲(未过户),刘某甲将75万元偿还白某在广发银行的贷款,余款13.3万元支付给钟某静钟某静支付白某一万元人民币好处费。邓某只收到房款38.6万元,余下房款59.4万元至今无法追回。涉案房产为侦查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某与王某于2010526日签订合同将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以98万元成交。

2)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内容为2010527日邓某、郑小英夫妇全权委托钟某静、梁某甲、吴慧燕办理其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3施某存2010920日以广州市金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一份协议书,内容是邓某、郑小英夫妇将其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委托该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该公司保证邓某、郑小英夫妇在20101020日前收到该房屋的尾款人民币61万元。

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的产权人于2010828日由邓某变更为白某。

5)白某与刘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是白某将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以人民币8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

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白某、钟某静20101018日收到刘某甲购买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房款13.3万元。收据一份证明刘某甲于2010918日付该房中介费1万元。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刘某甲于2011112日将74.7万元人民币转入白某广发行账号62×××77

7钟某静2010122日出具的声明书一份,内容是钟某静声明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的产权有关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诉仲均与白某无关。

2.被害人邓某陈述:20105月,我与妻子到原位于晓港湾楼盘内的帮民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对我们现在居住的海珠区益通一街益鹏翠苑8A708房放盘出售。在2010526日,我与妻子到中介服务部与王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同意以98万元买我的房子。合同签订后,吴焯辉代表王某一方给了我4万元定金。由于我房子原在银行做了按揭,还欠银行款,随后在吴焯辉指引下,我们又去了位于东风路的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委托钟某静、梁某甲、吴慧燕办理房屋转让事宜。办理委托后,钟某静等人替我归还了欠银行的13万余元按揭款后,从银行取回了我的房产证。之后钟某静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我首期款19万余元。由于他们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4个月内交齐余下的63万余元房款给我,梁某甲在201093日又给了我2.6万元违约金,余下的63万余元房款一直没有给我。2010114日,我们到房地产交易所调查发现,我的房子于2010816日转名给白某了,之前我们一直认为买家是王某。后来我们追钟某静过程中,梁某甲向我们反映广州市金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板就是钟某静,她还提供白某的手机号,但白某一直没有接我们的电话,我们用短信约他见面,之后他的电话没有开机。2011117日,我们再到房产交易所,该所反映白某于同日向广发行申请持房产证办理抵押手续,我马上到银行,该银行反映已接到白某的申请,但按揭款还未批下来,银行要求我到公安局报案。

我是办理公证时第一次见到钟某静、梁某甲、吴慧燕三人的,钟某静等介绍她们是广州市金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我对房产转让没有深刻认识,又不懂其中问题,我没有考虑好,并且在吴焯辉的指引下,钟某静等又是广州人,又是王某委托的,我就办了委托她们办理房产买卖有关事宜的公证。后来我才发现有了这份公证书,就可以在排除我们参与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子转让给他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没有真实购房意愿的情况下,在2010526日与广州市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的业主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他被骗。我曾向银裕公司的老板区扬华借过钱,而钟某静与区扬华的关系不一般,2010年五六月份,钟某静找到我称其要炒楼,让我出名字替其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然后由其转手赚钱。我碍于情面就答应了,签了六七份购房合同,实际购房人是钟某静。我当初答应她只出名字,并要求其不能用我的名字贷款,至于她怎样获取了贷款并过户,我不是很清楚。

2)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20033月成立了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咨询、代理等业务。在20092月份成立了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由于业务发展较快,在广州各区成立了分支机构。经我核实,钟某静邓某英等人在办理借款赎契业务中所使用的银裕公司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大约半年前,有业主向我反映过施某存钟某静用我总公司的收件办理借款赎契业务,当时我否认公司有此二人,并愿意提供公章给其鉴定,过后该业主没有找我,可能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了。施某存曾在总公司做过一段时间的司机,钟某静曾与我公司联系过装修业务,我认识他们,但不清楚他们是什么关系。老某某在20109月曾加盟过银裕公司,后由于拒交管理费等原因注销。王某在韶关开办饲料厂时,我曾出资支持过,现在还未全部收回。陈某丙是银裕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

区某某辨认出钟某静施某存是伪造银裕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损害了公司信誉的人。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在20101018日与白某签订买卖合同,以883千元人民币购买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的房产,之后我先后按合同全部支付房款给钟某静、白某,现发现海珠公安分局因办案停止了上述房产的交易,使该房产无法过户到我名下。当时钟某静声称房产实际上是她出钱购买的,由于向银行贷款才借白某的名使用的,因她名下有其他房产,无法申请贷款,到时她和白某会配合办理过户事宜。当时他们称租客不在家,无法开门,就带我在该房周围和下一层的同一套间看过,我看过认为可以才购买的。当时该房产在白某名下,我有他们提供的房产证原件,他们称是刚过户的,我不清楚他们如何购入该房的。我知道白某将该房抵押给银行贷款,我有133千元是支付给钟某静,其余75万元我直接划往白某申请贷款的广发行,帮她还清贷款,现正在办赎契转名时被停止交易。我是在广州银城房产信息咨询公司看到钟某静的放盘信息后,通过该公司联系到钟某静,在该公司签合同时白某就出现了。

4)证人梁某甲证言:我在20105月份进入广州市保险按揭有限公司做兼职,该公司老板是钟某静钟某静把邓某在广州市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的过户手续交由我办,该房是我办手续过户给白某的。过户时,邓某没有前往递件。由于邓某出具了委托我本人的公证委托书,钟某静交代我已经同邓某讲好了,他同意卖给白某,到时去房管所只要与白某递件就可以了。具体白某是什么人我不清楚,钟某静说她是买家。该房交易后,邓某一直向我追房款,我才知道钟某静、白某他们是骗钱的。盖有银裕公司公章的收据听钟某静讲是施某存给她的,之后她交给我在收件后给业主。钟某静施某存可能之前借了银裕公司的钱,有该公司的收据,之后按公章样式私刻公章。

5)证人詹某的证言:我先后分三次共计借款66万元人民币给钟某静201094日,她转账618200元到我账户,我把欠据退还给她。她现在还欠我约5万元。

6)证人白某的证言:我为钟某静挂名炒楼一套房,钟某静支付我一万元好处费。201078日,我按钟某静的指使前往广发银行与钟某静安排的梁小姐见面,在她的指导下签订了有关广州市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的购房贷款申请合同,并在明知我本人的收入证明、相关的购房付款证明均是虚假的情况下,还向银行确认为真实资料,指定钟某静为贷款收款人。之后在2010824日又按钟某静安排,前往海珠区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以我的姓名接受该房产权后,按照钟某静的安排在20101018日与刘某甲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以883000元人民币转卖给刘某甲,在此期间我先后收到钟某静支付的1万元人民币。我没有见到该房原业主,钟某静他们有原业主出具的委托书,不用原业主出面他们都可凭委托书与我签交易合同,代收银行贷款。我不是实际购房人,只是出名帮忙收好处费。

4.上诉人钟某静供述:我从20104月份以来,协助施某存利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漏洞诈骗钱财。在房产交易中,如果业主出具全权委托公证书,受托人就可利用公证书代理交易、贷款、收款的事项,在业主不在场的情况下以业主的名义办理房产交易、贷款、过户、收款等事项。我们作为受托人因业主不在场,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在违背业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受托房产自行处理。一方面利用房产向银行贷款套取现金,另一方面可转卖给购房人套取现金,有时也把房子作为自己的债务抵押物过户给债主,偿还自己的债务。

我们操作过程如下,一般是施某存物色到相关放盘的物业后,先找郑某、王某等人冒充客户与业主签购房合同,之后以需向银裕等相关融资公司借款赎契,需业主开具相关的房产交易全权委托公证书给该公司的人等理由,诱骗业主出具委托公证书,受托人实际上不是银裕公司的人,而是与施某存一伙的(包括我本人和邓某英在内)。业主开具公证书后,我们几个受托人就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房产进行处理。有的先过户给白某、黎某甲等施某存他们找来的人,然后向银行申请贷款套取现金;有的过户给欧某等债主做抵偿之前的债务,有的就卖给购房人套回房款后用来抵偿给之前我们所欠的债务,总之就是把业主的房产变成现金付给我们之前的债主当做还债用。业主的房款我们一般是一直拖欠,实在拖不了的话就关机逃匿。由于业主或相关银行、实际购房人找不到我们,只好向法院起诉处置房产,并向我们受托人追讨代收的房款,但由于我们几个代理受托人名下没有物业和存款,实际上就算赢了官司也没用。经初步统计,我们在海珠区诈骗了杨某、陈某己、石某乙、邓某、廖某的房子,相关房产有的过户给自己人向银行套取现金,有的过户给之前的债主以偿还之前欠款,另外我们还与陈剑康签订过合同诱骗了相关的委托公证书,但由于他及时发现停止公证才没损失。我们诱骗业主出具公证委托书时支付的定金、首期款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由施某存负责支付,目的就是利用少量资金骗取业主的信任,让业主出具全权委托书后诈骗大量的钱财。

20105月,施某存他们物色到在邓某名下的海珠区益通一街8708房后,经游说业主,使他同意出具全权委托交易书后,先让我找王某出名冒充客户与邓某签合同,又让邓某出具全权委托交易书给我,然后让我帮施某存向詹某借款60万元人民币,其中17万元作为定金和赎契款支付给邓某,43万元左右我交给施某存,而施某存让我扣下18万元左右,将25万元汇往邓某英的账号。然后施某存找白某出名向广发银行申请75万元贷款,银行将75万元贷款汇给我后,我将618200元还给詹某,另外提5万元现金交给邓某。因施某存开始向我承诺由他支付房款给邓某,但他不履行,邓某又追我,在施某存关机逃匿后,我只好自己先垫资给邓某,连当时施某存借我的18万元也给邓某了。后我通过陈某丙把该房以88.3万元卖给刘某甲,刘某甲用75万元偿还白某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另外支付13万元给我,我把该笔钱用于偿还金碧花园的一个业主,补我自己之前炒楼的欠款。邓某59万余元的房款我现在没办法,用关机逃避的方式避开。

三、2010416日,上诉人施某存钟某静指使郑某冒充买家与被害人陈某己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35万元购买陈某己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榕岸南街33002房,并支付陈某己定金2万元。同年423施某存钟某静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陈某己全权委托原审被告人邓某英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施某存安排邓某英向他人借款76万元为陈某己垫资赎契后,邓某英在陈某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欧某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欧某名义向中国银行越秀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9万元,以上贷款发放到邓某英银行账户后,施某存分得8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钟某静分得79万元。陈某己实际只收到房款78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银行赎契款76万元),余下房款157万元至今未收到。涉案的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己与郑某于20104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以人民币235万元成交。

2)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内容为陈某己2010423日委托邓某英等人办理其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3)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的产权人于2010817日由陈某己变更为欧某。

4邓某英代理陈某己与欧某于20104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是陈某己将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以人民币235万元转让给欧某。

5邓某英所立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证明邓某英2010715日收到欧某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首期购房款74万元人民币,并确保此款是邓某英代替陈某己收领。

6)中国银行越秀支行于201067日致邓某英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一份,内容是欧某以欧某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作为抵押物向该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59万元人民币,已获批准并将划入卖方指定账户。

7邓某英账户47×××28流水查询记录及取款凭证,证明该账户于2010820日转入159万人民币并于同日分二笔取出15万元和144万元。

8邓某英向老某某所立借据,证明邓某英2010715日向老某某借款76万元用于代陈某己还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银行按揭款76万元。

2.被害人陈某己陈述:我在海珠区榕岸南街E1-3002房的房产在满堂红地产中介放盘后,被一男子看中,成交价是232万元人民币,对方转供,我委托满堂红中介帮我办理有关手续,后于915日对方还清了欠银行的76万元,但150万元的交易金没有存入我的账号。经满堂红的人员去查实是将这一笔钱打入了另一个人的账户里,我和满堂红打电话给那个买家及按揭公司,都不接电话,于是我认定对方有心诈骗,于是报案。整个交易过程中,我只见过郑某、刘雄杰,没有见过其他人。我损失了房产产权,他们利用我签名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转到欧某名下。我只在签合同当天收到他们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另外他们在2010715日支付76万元到我中国银行广州支行开办的账号为我办理赎契,现在我有157万元人民币未收回。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施某存对我讲要我帮他出名去签三方合约,由于我本人与施某存是表亲,他还表示在其新开办的公司中留职位给我,我就按施某存他们的要求对陈某己隐瞒事实了。施某存这样做的目的是想让卖家相信我是实际购房者,从而相信他们,在他们的指引下让卖家签订房产交易全权委托书给他们指定的代理人,在取得委托书后瞒着卖家将房产转手获利。

首先施某存邓某英等人让其手下何某甲去物色房源,何某甲找到合适的房源后,施某存邓某英就让我出面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则由他们安排人员将合同订金支付给卖房的业主,然后让业主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我曾问过施某存的手下,他们说要办理赎契手续,我在场会好一点,我也不明白为何要这样做。邓某英让我去出名之前,施某存已经打过电话给我,说邓某英会找我出名,他们应该是一起合作的。邓某英曾当面给过500元劳务费给我,但我没有收。我与陈某己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房产如何转名我都不知道了,都是施某存等人安排的,没有告诉我。交易过程中,我没有任何得益。

郑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邓某英,称邓某英要其帮忙落名与业主签合同,利用所签合同诈骗钱财;辨认出上诉人施某存,称施某存介绍邓某英给其认识,施某存邓某英是生意合作伙伴。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02月份左右,陈某己到我工作的满堂红光大分行放盘,称自己的房产光大花园榕岸E1-3002房要放盘,后有一名自称刘先生的男子过来看盘,并称自己帮表哥郑某看房的,后来郑某到我们中介,连房子都没看完就说可以了。接着刘先生给了2万元定金给陈某己,陈某己先在买卖合同书上签名,当时郑某没到,买卖合同郑某是后来补签的。后陈某己、郑某和我们中介人员到昌岗中路××和广场的农业银行填写按揭贷款书和委托书,陈某己委托郑某指定的机构办理房屋的所有权限。大约1个多月后,郑某还了陈某己七十多万元,还欠150多万没有给。后我们一直催促,郑某一直拖到今天还没有还。我们公司委托亿达公司办理按揭的业务,但当时陈某己的房价高出市场价10万元左右,陈某己可能因为房价高的原因才同意委托郑某全权办理,当时郑某说你不让我指定的按揭机构办理的话,房子我就不买了。所以陈某己才同意的。后来得知陈某己当初放盘的房子由他人转卖给第三人欧某。

3)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由于我的户籍在从化,一直想在广州购房将户口转入广州市。20104月份,邓某英称他手上有一套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的业主委托他出手,问我有无购买该房的意思,我答应了,经商谈我和邓某英签订了购买该房的合同。当时我只是考虑拥有广州的房产,待户口迁入后就把房产卖出,就没有上门看房,也没有见过该房的原业主陈某己。由于邓某英有此人的全权交易委托书,所以一切交易都是与邓某英商谈办理的。我支付了58万元首期房款给邓某英邓某英写下74万的收据给我,之前邓某英借了我几万元也写在这收据中,后我又在中国银行申请了159万元贷款,并让银行汇入邓某英账户。后来我才知道邓某英收款后没有交给原业主陈某己。在邓某英办理上述房产业务中,有几个人出现过,我就记得有个女的叫钟某静

欧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邓某英,称其购房房款均由邓某英代收;辨认出施某存,称施某存邓某英的老板。

4)证人老某某的证言:我广东银浦担保公司有从事帮客户垫资赎契业务,其中陈某己原来名下的海珠区榕岸南街33002房的垫资赎契款76万元是施某存邓某英找我借的,并承诺在房产交易完后连本加手续费还给我,邓某英2010715日向我借该笔钱,后房产交易完后还给我80万元,当时我用陈某乙的账户收款。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施某存的供述:我认识王某、白某、郑某等人,他们曾帮我出名与业主签订合同由我炒楼。我从2009年开始就用自有的钱进行炒楼,方法是先找人冒充客户与业主签购房合同后,支付12万元定金,让业主出具委托书给我找的垫资公司,由垫资公司出资赎契,赎契后由我找的人出名以卖家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指定垫资公司的受托人收。垫资公司的受托人在扣下垫资的钱和利息、手续费后把剩下的贷款交给业主,相关的贷款在没有实际购房人接受的情况下由我负责还本付息。如有新购房人以高价接手我就赚钱了,如没有我就一直供下去,后来由于我的资金链断了,无资金运作我就不做了。陈某己位于海珠区榕岸南街33002房的房产开始我是让郑某冒充客户签过合同,后由于资金紧张我就叫郑某不要做了,但不知怎么回事邓某英会拿到该房的委托书,然后向我的朋友欧某借钱。我听欧某讲借了十多万给邓某英,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上诉人钟某静的供述:20105月,施某存他们物色了陈某己名下的海珠区榕岸南街33002房,之后他们找郑某与陈某己签订购房合同,并诱骗陈出具全权委托给邓某英,在业主不知情下将房产过户给施某存的债主欧某名下,然后由欧某向银行贷款159万元,其中80万元邓某英汇给陈某乙以偿还施某存向老某某借的77万有关该房的垫资赎契款,另外64万元转账给我,并由邓某英支取15万现金给我,由我支付给老某某。因为之前施某存由我担保向老某某借过钱,所以由我来还。当时施某存与欧某讲,房产过户给他后,由他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贷款汇给欧,该房产的余款和贷款由他负责,但贷款放下来后,他瞒着欧把钱还给老某某。

3)原审被告人邓某英的供述:施某存利用作地产中介交易存在漏洞的现状,利用该漏洞诈骗钱财、抵偿钱款。我加入后知道该团伙的老板是施某存,后来钟某静又加入进来,我原来是属于郑某、白某、王某那样比较外围的,帮忙签合同、跑腿的一个层次。由于何某甲他们做委托人做太多,代收款后拒绝交回原业主的事经常发生,银行发现后一般不批准贷款,所以在后期才找我做委托人代收陈某己房产的贷款。

我是20103月加入该团伙的,后来施某存让我做了陈某己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33002房的受托人,在陈某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按施某存的安排与欧某签了买卖合同,将房产过户给欧某后,由他向银行贷款159万元,相关贷款欧某指定我收取后,我按施某存安排将80万元汇给陈某乙用于偿还施某存借的77万元垫资赎契款,将64万元汇给钟某静,同时提出15万元现金交钟某静带走。欧某不是实际购房人,原来施某存准备在还给陈某乙垫资款后剩下的钱汇给欧某,但由于施某存钟某静的钱,在钟某静的多次要求下,施某存才先还给她的。我加入后先后收了施某存五、六万元。后来他们与我去旅游时我出了钱,施某存讲过会还给我,但至今未还。

邓某英辨认出上诉人施某存,称施某存让其做房屋买卖的全权委托人,从中诈骗原屋主房产。

四、2010520日,上诉人施某存钟某静指使郑某冒充买家与被害人石某乙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12万元购买石某乙的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房屋,钟某静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石某乙全权委托上诉人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钟某静支付石某乙房款23万元和垫资32万元赎契后,在石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孔某名下,然后将该房作抵押以孔某名义向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77万元,指定钟某静作贷款收款人,钟某静收到以上贷款后用于偿还债务。石某乙只收到房款55万元,余下房款57万元至今未收到。涉案的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乙与郑某于20105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以112万卖给郑某。

2)石某乙与郑某、孔某、满堂红于2010820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对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的房款支付进行了约定。

3)广州银裕公司于2010611日写的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石某乙将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委托银裕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该公司保证石某乙收到全部售楼款。

4)孔某提供的其与邓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邓某英所立的收条、确认书,证明2010722邓某英向孔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5)陈某丙提供的钟某静向陈某丙所立的借据8张,证明20107月至11钟某静向陈某丙多次借款达150.65万元。钟某静对以上借据进行了签认。

6)郑某于2010820日写的一份声明,内容是以孔某的名义办理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的相关手续。

7)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内容为2010519日石某乙委托钟某静等人办理其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8)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的产权人于2010817日由石某乙变更为孔某。

2.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我于2010520日经满堂红介绍,将本人位于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以112万卖给郑某。由于这套房仍在还贷,我提出由郑某先付款赎契。郑某提出由银裕公司全权办理有关赎契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与郑某、满堂红中介曾杰斌、银裕公司的钟某静等人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由钟某静全权办理赎契、按揭等手续。622钟某静23万打入我的账户,随后办理完赎契后收到钟某静32万元,剩余57万元房款一直没付。后来中介公司和郑某说要把房屋过户到孔某(从未见过面)名下,由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0820日,本人和中介公司、孔某、郑子良和买家指定的按揭公司--广州银裕投资置业咨询公司签定补充协议,约定银行放贷后一周内向本人支付余款57万元。银裕公司一姓王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盖章,并称钟某静是他的合作伙伴。之后我曾多次到银裕公司询问,该公司称这笔款已用于抵扣买家郑某在公司的一些债务了,后来我前往银行查询,银行答复已于2010820日将贷款发放到钟某静的账户,并于当天通知到钟某静及买家本人,该房屋的房产证已办理过户并押在银行。钟某静现不见踪影,电话过期或无法接通。我认为买家、按揭公司及钟某静是一起合起来诈骗我的房款。石某乙辨认指出钟某静是诈骗其房产的人。

3、证人孔某的证言:20106邓某英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40万元,承诺会给4分的利息,在签订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我于722日借给邓某英40万人民币,钱借出后,邓某英称他现在手上有一套房产,可以下我的名字,由我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用来偿还我的借款和利息,他负责还款付息。我按邓某英的安排在中介、银行签署了相关文件。之后邓某英一直拖延还款,直到201012月逃匿,我不但被骗40万元借款,还要向银行还贷付息。当时我在他们给的空白文件上签名,后邓某英不履行承诺还贷,银行找我时才知道向中国银行荔湾支行贷款77万元。但贷款发放后邓某英拿钱跑了。

4.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钟某静供述:20105月,施某存物色到石某乙名下的海珠区静雅街19401房后,由他找郑某冒充客户与石某乙签合同,由我和洪敏仪以找财务公司借资赎契为由叫石某乙出具房产交易全权委托书给我,在获得委托书后,施某存让我找陈某丙借70多万元,我以我的名义向陈某丙借钱之后全部交给了施某存,其中23万元作为垫资赎契款付给石某乙赎契,同时我们利用施某存伪刻的银裕公司的公章收件后,交给施某存,后施某存找到孔某,并联系好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申请贷款,施某存办好后,我在相关的购房合同等文件上签上受托人的名,之后银行发放77万元贷款给我收取,我收款后把77万元还给陈某丙。后来石某乙找我追讨房款,我才知道施某存收了我代其向陈某丙借的70万元款后没有支付给石某乙,而是用来偿还他之前的借债。我在施某存关机逃避后,自己找人借钱先后支付32万元给石某乙。现石某乙先后收取55万房款,另有57万元我确实无能力偿还才关机逃避。孔某是施某存找来冒充客户的签名贷款人。我没有向孔某借过钱。

2)上诉人施某存供述:石某乙在海珠区静雅街的房子我曾叫郑子产冒充客户签过合同,后来由于资金问题我叫他不要做了就没有再理会,也没有让郑某去办理取消三方约。

五、2010624日,上诉人施某存钟某静指使王某冒充买家与被害人杨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62万元购买杨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榕岸南街63002房房屋,并支付杨某定金5万元。次日施某存钟某静通过王某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杨某全权委托陈某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在支付杨某首期房款15万元并为杨某垫资44.747225万元赎契后,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钟某静安排陈某乙将该房过户到黎某甲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黎某甲名义向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上贷款发放到陈某乙银行账户后被公安机关冻结。杨某只收到房款64.747225万元,余下房款197.252775万元至今未收到。涉案的房产为侦查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与王某于20106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以人民币262万元成交。

2)杨某于2010624日、25日所立收据二张,证明杨某收到王某所交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定金共人民币5万元。

3)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内容为2010625日杨某委托陈某乙办理其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的产权人于2010830日由杨某变更为黎某甲。

5)陈某乙代理杨某与黎某甲于20108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是杨某将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以人民币85万元转让给黎某甲。

6)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2010716日黎某甲以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作抵押物向中国银行海珠支行贷款140万元。

7)划款授权书,内容是黎某甲向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申请购买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的住房按揭贷款140万,黎某甲授权银行划至陈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47×××21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624日,我在广州市纳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一名叫王某的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双方约定我将名下的海珠区榕岸南街63002房以262万元人民币卖给王某,付款方式是首期、定金由王某在递件当天直接交付给我,余下180万元由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签合同当天王某支付现金1万元给我作为订金,由于当时我的房子是抵押给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借款50万的,大约有45万元本金未还,需要王某代我偿还银行贷款,涂销抵押才能交易。王某称一时无法筹集,就向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支45万元先涂销抵押,再进行交易。当时我同意了,双方在合约上写清了条款约定,第二天,王某与另一个人(具体姓名不详)在南方公证处支付4万元人民币的定金。我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我全权委托自称是银裕公司的一名叫陈某乙的人办理该房产的交易、过户、贷款、收款等事宜。但当时陈某乙本人没来,我复印陈某乙的港澳通行证。到了今年8月下旬,我了解到银行涂销已办好了,就约王某到房管局办理递件交易,但他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开等原因拖着不办,后又以种种原因拖延,他希望我同意先接受15万元的首期然后递件交易,当时我不同意,他汇给我15万元后就让我等。到201093日下午我和中介的张某甲前往房管局查询,发现我名下的房产已在2010823日过户到一名叫黎某甲的名下。我致电银行了解到该房原来以我名义抵押借款的本金已还清,抵押已涂销。但一名叫黎某甲的人再次用上述房产向该行申请180万元抵押贷款,现银行批准140万,相关钱款已汇入陈某乙的账号,但该笔钱还在冻结状态,待黎某甲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抵押后,陈某乙就可以动用该笔钱。后我判断自己可能被骗就报警。我现在只收到20万元人民币,按合同我损失197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没有真实购房意愿的情况下,在2010624日与广州市海珠区榕岸南街63002房的业主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他被骗。后来杨某收不到房款,又知道相关的购房贷款的收款人不是他本人后,他来找我,我才知道钟某静没有把钱给原业主。我帮钟某静出名字没有收过一分钱好处,只是碍于区扬华的情面。

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20106月份的时候,白某叫我帮忙落名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的房产。出于对白某的信任及还人情的前提下,就按她的要求到海珠区房管局和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签署了相关的购房合同和申请贷款合同,之后,白某支付了3000元的落名费给我。当时我是同一名叫陈某乙的代理人签合同的,没有见过该物业的原业主杨某。20101115日白某和我到仓边路的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一姓的人代理处置我名下的房产。银行方面我记得曾发过短信给我告知已同意发放贷款140万元。后来由于公安机关对陈某乙的账号进行查封,贷款应该没有办下来。

3)证人白某证言:20106月,钟某静多次叫我帮忙找在广州名下没有房产的朋友帮她落名购房,我就介绍了黎某甲给钟某静,我不知道他们有无落过名,只是在20108月我曾帮钟某静转交3000元给黎某甲,黎某甲具体落名哪间房我不清楚。

4)证人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大约20108月,施某存让他手下钟某静将签有全权委托的有关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002房杨某的赎契业务的资料交给我公司,当时他们还找了一名叫黎某甲的人的身份资料给我公司,称此人会配合我公司的人在赎契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我们公司在收回赎契款跟手续费后将余款交给杨某,由于相关资料齐全,又符合合同赎契短期借款的要求,我叫陈某乙操作垫资46万帮杨某赎契,之后与黎某甲签订合同将房产过户给他,并用他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申请140万元的贷款。当时我们为了让银行尽快发放贷款,还出租140万作为质押给银行,但该笔款被公安机关冻结,现无法取回。我不清楚黎某甲的情况,是施某存钟某静他们找来挂名贷款的。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帮老某某打工的,平时帮他管理财务上的事宜。老某某平时帮人办理垫资赎契的生意,从中收取手续费。大约在20106月下旬,老某某称有一宗杨某名下房产的垫资赎契需要我跑房管局和银行,大约630日,我按老板要求前往海珠区房管局,与前来的黎某甲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上述房产的赎契及房产交易过户等事宜。之后由于房产证还没有过户到黎某甲名下,购房人又急于办理银行贷款,老板又安排我与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签订了贷款质押合同,我按老板意思汇入140万元给该行办理质押,原来准备在房产证过户到黎某甲名下并且银行发放贷款、解除质押款后,我们再收回140万质押款。但现在被银行冻结了。我在银行办理赎契时见过杨某一次,不知道她准备将房卖给谁。因杨某委托我收房款,而黎某甲是向银行贷款购买该房的,所以我去银行办质押时,银行让我在交易合同上签名。我不知道黎某甲有无能力还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的手续不是我办理的。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在广州市纳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我们了解到海珠区榕岸南街63002房的业主杨某有意出售房屋。20106月初,一名自称罗先生的人到我公司了解房屋情况,最后选中杨某这套房,并说真正的买家是他的老板王某。到了2010624日双方签合同,我才在公司见到王某。签合同时王某要求由银裕公司为杨某垫资赎契。第二天,王某、杨某、我及银裕公司的梁小姐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做了全权委托公证。后来王某一直拖延到房管局办理的时间,我公司建议杨某致电银行查询银裕公司的还贷情况,银行答复称贷款已还清,但一名叫黎某甲的人再次用上述房产向该行申请180万的抵押贷款。

7)证人白某的证言:钟某静邓某英让我多找几个人帮忙,我知道黎某甲符合他们关于离婚或未婚、名下无房产贷款等条件,就介绍黎某甲给他们认识。至于黎某甲帮他们做了什么我不清楚,但曾帮钟某静转交3000元给黎某甲。

4.上诉人钟某静供述:施某存叫王某冒充客户与杨某签订购买海珠区榕岸南街63002房的合同,但该房后来被公安局冻结贷款,停止交易,具体情况不清楚。施某存让我叫梁某甲以银裕公司名义收件,收件盖有该公司章的收据是施某存给的,收件后我交给施某存,其他工作我们均没有参与。我们以银裕公司的名义收件或垫资赎契,一方面是洪敏仪在该公司工作,另一方面是该公司在广州做房地产担保业比较有实力,所以施某存提议以银裕公司的名义骗业主,洪敏仪还印了名片给我,施某存私刻了该公司的公章。

六、2010625日,上诉人施某存指使王某冒充买家与被害人徐某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17万元购买徐某甲的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房屋,同日支付定金5万元给被害人,然后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徐某甲全权委托何某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上诉人施某存为偿还欠林某的债务,在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何某乙代理于同年825日将房屋过户到林某姐姐林影云名下。林影云于同年831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74万元,归还被害人徐某甲欠银行贷款398205.32元,施某存妻子于同年123日付给徐某甲30万元,林某于20111月付给徐某甲20.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徐某甲216794.68元。涉案房产于2011114日由林影云出售给林振驰,现被侦查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甲夫妇与王某于20106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以117万卖给王某。

2)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内容为2010625日徐某甲夫妇委托何某乙办理其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3)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的产权人于2010913日由徐某甲变更为林影云。

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的产权人于2011114日由林影云变更为林振驰。

5)徐某甲和陈明明于2010622日写的一份证明:内容是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因从113万卖到117万元,徐某甲奖励陈明明人民币4万元,其中收到的定金5万元给陈明明2万元。

6)收款收据三张,内容是2010625日徐某甲收到王某购买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的定金5万人民币。刘某乙收到徐某甲1万元人民币,陈明明收到徐某甲2万元人民币。

7)徐某甲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36×××51,中国银行账户47×××17)明细,证明其账户于2010123日收到人民币30万元,20111月收到20.5万元。

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0618日,番禺钟村飞达地产中介公司的刘某乙副经理打电话给我称有人要购买我的房。622日在祈福新村一茶餐厅与刘某乙谈好了交易金额、中介费用等,625日到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当时签了一份委托书(受托人是何某乙)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买方是王某),合同注明我的房子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的成交价格为117万元,当天王某拿出5万元,有1万元作中介费,另2万元给刘某乙的工仔(陈明明)作回扣,事实上我只收到2万定金。2010123日收了人民币30万元,另外对方帮我还了我购房时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39万元,201119日林某支付了20.5万元。房价是117万元,还完银行贷款后我应实收73万元,现还有20.5万元未收。然后双方就没有见面了,只有电话联系,王某始终没有将购房款给我。至1022日我到番禺国土局查询,我的房子已过户到林影云的名下,番禺国土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注明卖方的签名由何某乙代签写了徐某甲及何某乙的签名,买方是林影云。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06月徐某甲将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在飞凡公司放盘,我与同事陈明明负责该房的买卖。625日我们与徐某甲及买方王某到南方公证处签定买卖合同,以117万元卖给王某,徐某甲给王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王某签名后走了,王某让姓钟的男子办理余下手续。该屋7月份交付王某,但一直是姓钟的男子负责。后来我一直催促银裕按揭公司办理房产证,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拖时间。徐某甲欠银行约40万的楼款,楼款还清银行后到1022日,我与徐某甲得知该房已过户给一名姓林的女子。我们打电话给姓钟的男子、王某、按揭公司,都没有人接听。买方还欠徐某甲73万元房款,当时我与徐某甲就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林某的证言:施某存欠我约200万元,20106月底将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的房产证及屋主委托书等给我,称先将该房抵押给我,将来房卖多少钱就算施还了我多少钱。他要求我给一个人的资料给他做公证,我提供了何某乙的身份证给他。然后我找亿达按揭公司帮我办理付款(卖方之前所欠款)及贷款。825日将该房过户到我姐姐林影云的名下。办理过户时施某存没有在场,是我和何某乙直接办理的,何某乙当时代表卖方签名。我用该房在银行贷款74万元,其中还徐某甲银行贷款40万元,还有30万元还给苏少琼,另4万元我自用。当时施某存对我说该房是他自己买回来的。

林某辨认施某存就是将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抵押给其的人。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06月我朋友林某叫我提供身份证,用我的姓名及身份证制作一份委托书,让我做受托人办理祈福新村晓峰园21905房出售、购买的有关事项。625日在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业主徐某甲夫妇委托我全权代表执行和处理以上房产的有关事项。后在房产买卖合同上我代徐某甲签名,房子用林某姐姐林影云的姓名办理房产证的。

4.上诉人施某存的供述:施某存对该宗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属于民事纠纷。

七、2010629日,陈素娴与谢某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05万元购买谢某甲位于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房屋,并支付定金28万元,后谢某甲又收取了陈素娴30万元后将房产证交给陈素娴。陈素娴又找薛某将房产出售,同年913日,上诉人钟某静指使何秀娟与陈素娴、谢某甲的代理人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2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何秀娟,次日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谢某甲办理了全权委托上诉人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钟某静支付薛某40万元房款及垫资25万元赎契后,又以人民币970710元将房屋转让给李某并过户到梁为群名下,钟某静收到房款96.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钟某静实际骗取陈素娴6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甲与陈素娴于20106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以105万卖给陈素娴。

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某代理谢某甲与何秀娟于20109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以128万卖给何秀娟。

3)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静代理谢某甲与李某于20109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以97.071万元卖给李某。

4)李某提供的三张收据,证明钟某静收到李某一共92万元。

5)以银裕公司名义于2010915日出具的一份协议书,内容是该公司委派员工钟某静办理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的银行按揭事宜,该公司保证业主谢某甲的受托人薛某收到全部房款。

6)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内容为2010914日谢某甲夫妇委托钟某静办理其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7)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的产权人于20101111日由谢某甲变更为梁为群。

8)提前还贷资料、工商银行涂销证明,内容是谢某甲于20101021日归还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贷款金额25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涂销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0721日,我委托满誉房地产公司的薛某帮我代为出售位于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的房子,薛介绍陈素娴购买我的房子,我们谈好以105万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中介费由陈素娴付给薛。后来陈素娴付给买房定金28万元,我还向陈素娴借了30万元,我把房产证押在她们处。后来我知道薛某和陈素娴又把我的房子以128万元人民币的价钱放盘到其他中介公司。913日薛某通知我和骏炜地产的游静雯、银裕公司的梁小姐一起到广州南方公证处,做转全权委托房产交易给银裕公司钟某静的公证。914日晚上我签了转委托银裕公司钟某静全权房产交易的委托书。至126日,我还没有收到房款,就追问薛某和陈素娴,她俩到房管局查册才知道我的房子已转名到梁为群名下。该房子房价105万元,除去钟某静代我向银行赎契25万,我收到陈素娴28万元,现在被骗52万元。

2)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6月,谢某甲委托我将其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拿到骏炜公司放盘,95日,骏炜公司的李生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叫何秀娟的人要买房子,讲好价钱是128万元,我提出要实收,要买去赎回房契。913日,李生介绍买家何秀娟及二个男子给认识,双方谈及房产事宜,并约定第二天转委托公证,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914日骏炜公司的游静雯带银裕公司的梁小姐、南方公证处的罗春茹到谢某甲住处签订委托书,委托钟某静全权处理房产的手续,之后双方签订公证书。915日我们找到银裕公司的梁小姐,由其补充一份协议书,以保证我们收到房款。当天晚上李生和梁小姐找我拿了房产证、按揭合同,梁小姐在办理按揭收件清单上签了钟某静的名字。11钟某静多次将40万房款汇到我账户,并承诺1115日全部付清。过时仍未付款,1118日我们找到钟某静钟某静写下保证书保证1127日前付清房款。过时又未付款,我们再次找到钟某静,钟写下借据保证1210日前付清。126日我们到房管局查册,发现房产在1111日已转名到梁为群名下,并已办理银行按揭90万元的记录。1210日后,钟某静的电话关机。当时买家由何秀娟变成梁为群,钟某静讲何秀娟不能办理按揭,就改了梁为群的名字。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0930日,银裕公司的陈某丙说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放盘,急需套现用钱,我与我朋友何展鹏与陈某丙及钟某静(业主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商谈,我和何展鹏看过相关文件,觉得可信,决定签署买卖合同。当天晚上我和何展鹏将30万元划到钟某静账户,后又划10万给钟某静1026日又按钟某静的要求将25万元划到谢某甲的贷款账户用以赎契。1111日,我、何展鹏、钟某静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1116日房产证已出,何展鹏将27万元划给钟某静1120日将最后4.5万元房款结清。后我和何展鹏一直无法收楼,得知原业主一直收不到楼款,钟某静涉嫌诈骗谢某甲的售楼款。我和何展鹏购买此房共花了96.5万元,已付清。由于我有二套房,为了避物业税,所以在房产证上落了我母亲梁为群的名字。

3.上诉人钟某静供述:20109月,施某存的手下阿明介绍荔湾区荟文四街102402房给我,我认为可以炒,便找何秀娟帮忙下名与谢某甲签购房合同,我承诺给何秀娟8000元下名费(后来没给),之后何秀娟以找银裕公司垫资赎契为由让谢某甲出具全权房产交易的委托书给我,我先向银裕公司的老某某借20多万元帮谢某甲赎契,之后利用委托书代理交易、代收房费的委托事项隐瞒谢某甲,将房产以约95万元卖给梁为群,我收到房款后没有交给谢某甲,而是用来填补之前朱伟泉东骏丽景园所欠的房款。因为急于还以前的欠款,急于出售套现,所以低价卖出该房。

八、2010826日,上诉人钟某静指使李倩红冒充买家与被害人廖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11万元购买廖某位于海珠区金恒路382605房房屋,然后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廖某全权委托上诉人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钟某静支付给廖某19万元房款(廖某从中给张鸿翔5万元)及垫资421389.9元赎契后,将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钟某静骗得廖某49861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某夫妇与李倩红于20108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海珠区金恒路382605房以111万卖给李倩红。

2)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内容为2010826日廖某夫妇委托钟某静办理其海珠区金恒路382605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3)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金恒路382605房的产权人于20101115日由廖某变更为陈某丁。

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夫妇将海珠区金恒路382605房放盘后,张鸿翔通过骏炜代理公司的游静雯找我购房,双方确定交易价是111万元,2010826日签订买卖合同,张鸿翔称他已有房产,新的购房政策出台后,对他再次购房不利,要用他表姐李倩红的名义购房,我当时同意,合同上的买方是空着的。由于此房向银行申请了45万的贷款,需要提前还贷赎房契才能交易,张鸿翔称他已联系广州银裕公司帮忙提前还贷赎房契。下午我们到广州市公证处,根据张鸿翔的要求出具全权委托公证,委托自称是广州银裕公司的钟某静、梁某甲等人办理相关事宜。同时李倩红在买卖合同上的买方栏补签名。之后我们将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及按揭合同交给梁某甲。1111日,他们办好提前还贷赎契后通知我们去房管所办理递件交易手续,这时我发现购房人变成了陈某丁钟某静称是因规避政策,原购房人决定由没有房产的陈某丁出名买房,陈某丁只是出名,不是实际购房的,他是陈某丙的大哥,陈某丙也承认。他们讲陈某丁准备将所购房产向农业银行申请77万元货款,银行已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而陈某丙是银裕公司负责该贷款业务的人,我们就相信了,继续在房管所办理递件交易手续。现在该房产已过户到陈某丁名下,但陈申请77万元的贷款的手续没有办下来。但我的房产已转到陈某丁的名下,我收到19万元的首期款(给回张鸿翔5万元)及42.5万元的赎契款,共损失54.5万元人民币。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09月,我从陈某丙处得知海珠区金恒路382605房放盘出售,价钱较合适,我与业主联系,不久一名叫钟某静的女子携带相关业主的公证委托书及房产证前来与我商谈,双方经商谈以63万元成交,之后我与钟某静930日签订买卖合同。我付清了63万元给钟某静钟某静将该房产过户到我名下。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哥陈某丁名下的海珠金恒路382605房是以63万元向钟某静买的。

4.上诉人钟某静供述:20108月,施某存物色了廖某名下的海珠金恒路382605房后,与廖商定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交易后,先由我找李倩红冒充客户签订交易合同,之后诱使她出具委托公证给我,由于之前几套房施某存骗了我,我就不考虑帮施某存借钱,就把该房卖给陈某丙,当时陈某丙找她哥陈某丁下名向银行贷款,并已办好手续,但后来她以之前我欠其60多万元为由,她只支付45万元帮廖某赎契,给20万元我,其他剩余的房款由我负,我不同意,可由于当时办理交易,申请贷款时我急于办其他事,签了几份空白合同等文件给她办理,她在空白合同上填上陈某丁的名字和63万元的交易金额,使在书面上确认我以63万元代廖某把该房产卖给陈某丁,但实际上我是不同意这个价卖出的。我支付了20-22万元给廖某。

九、2010920日,上诉人钟某静指使董炳申冒充买家与被害人梁某乙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23万元购买梁某乙位于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房屋,然后以到银行办理垫资赎契为名骗得梁某乙全权委托上诉人钟某静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书,钟某静支付梁某乙5万元定金。在梁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年1023钟某静将该房以人民币155万元转让给刘某甲,刘某甲支付钟某静部分房款81万元人民币,钟某静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11111日被害人梁某乙与刘某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由被害人梁某乙支付850325元给刘某甲取回涉案房产。上诉人钟某静诈骗76万元,造成被害人梁某乙损失8003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卖方梁某乙、梁笑芳、梁建华与买方董炳申于2010920日签订合同将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以223万元成交。

2)公证书、全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2010920日梁某乙、梁建华、梁笑芳全权委托钟某静、梁某甲办理其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

32010920日以银裕公司名义出具的一份协议书,内容是梁某乙等人将其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委托该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该公司保证梁某乙收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

4钟某静2010122日以买方董炳申和广州市保隆按揭公司的名义写的一份保证书复印件,内容是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委托广州市保隆按揭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该公司委派钟某静办理该房银行按揭事宜,该公司保证梁某乙收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

5)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复印件,证明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产权人是梁某乙、梁笑芳、梁建方。

6钟某静代理梁某乙、梁建华、梁笑芳与刘某甲于201010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是钟某静将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以人民币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

7钟某静20101025日所立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是钟某静20101025日收到刘某甲购买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部分房款80万元人民币。

8钟某静20101025日写的转委托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内容是钟某静作为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的代理人,再转委托给刘某甲执行和处理该房屋的各项事项。

9)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支付850325元给刘某甲取回涉案房产。

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2010830日,广州富之城房地产代理公司江燕分公司的中介谭全期致电给我说有买家想买我海珠区榕岸南街63301房,9月的一天,谭全期约我到一间按揭公司与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中介说白某不够资质,不能做按揭,此合同取消。十天后,谭全期找到另外一个买家,920日我与买家董炳申签订买卖合同,董炳申的外甥邓姓男子一直在场,邓姓男子的弟弟将二万元定金给我,签完合同,邓姓男子走开,其弟弟、谭全期和我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自称是银裕公司的梁某甲接待我,因买家董炳申指定银裕公司做按揭,于是签订一份委托由钟某静、梁某甲全权办理该房产的有关按揭手续。签完公证后将三万元定金转入我的账户。至1210日我仍未收到房款,我多次找梁某甲,梁以各种理由推拖。1214日我办理终止委托公证后到房管局查询,房子仍在我名下,我认为没事。2011321日,我收到广州仲裁委通知,得知钟某静已于20101023日与刘某甲、刘智雄、银裕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将我的房子以155万元低价出售给刘某甲、刘智雄,并已交给钟某静80万元购房款,钟某静1025日出具转委托书给刘某甲,授权刘某甲行使对该房的权利。201116日,刘某甲以其已向钟某静支付购房款80万元而我不履行合同提请仲裁,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买下白某名下的房产后,银裕公司的陈某丙又介绍我买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我看过该房后通过陈某丙与钟某静商谈,商定以155万元购买此房。我没有向原业主了解钟某静是如何取得此房产的公证书的。20101023日我和钟某静在陈某丙的公司签订合同,我还与钟某静1025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做了一份转委托,目的是由我出钱办理该房产的提前还贷赎契手续,帮梁某乙先取回房产证,涂销之前的抵押借款。我知道钟某静急于用钱将该房产低价卖出,而且要我多支付首期款,我当时没考虑这么多,见价格便宜就买了。签合同后我支付81万元给钟某静,我准备帮梁某乙赎契时,发现钟某静没有把我的首期房款交给梁某乙,我找钟,钟关机逃避。我现在暂时不赎契了,而是通过民事诉讼查封了该房产,并提出仲裁申请,现还未处理。

4.上诉人钟某静供述:2010920日我找董炳申下名与梁某乙签订了梁某乙名下的革新路榕岸南街63301房的购房合同后,支付5万元人民币以223万元的标价拿到该房,梁某乙出具全权交易委托书给我后,我利用该委托书代表梁某乙与刘某甲签订合同,以155万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先后支付81万元给我,我收到此款后没有交给梁某乙。由于我急于拿钱付给其他追钱的业主,所以低价卖出套现。

十、20109月,上诉人钟某静因与被害人高某共同炒楼而持有高某名下农业银行尾数为3612的账户。同年12月,被害人高某因需办理贷款找钟某静帮忙,钟某静介绍邹某为高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果。其后邹某介绍高某向广东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高某以其商铺作抵押,签署了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具结书、委贷划款委托书,由广东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向高某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到高某名下农业银行尾数为3612的账户。在同年1213日、1224200万元贷款发放到该账户的当天,钟某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具结书、委贷划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01213日,高某以其荔湾区德星路9号首层B31号铺作抵押,由广东中兰德担保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海珠支行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高某。

2)高某账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对帐单,显示20101213日和24日先后各转入100万元,当日被转走。

(3)钟某静签署的声明,证明2010910日高某名下的农业银行62×××12账户为钟某静控制。

2.被害人高某陈述:我经朋友李霞介绍认识钟某静,曾与钟合作炒房,其中留下荔湾区东骏丽景园8号房自用,该房产原是我与钟某静合作购入的,用我的名向银行申请贷款,还贷的银行账户是以我的名义开的(账户62×××12),账户暂时由钟保管。201012月,我因生意急需大约200万资金周转,钟某静得知后介绍我认识邹某,称邹认识银行的人,由她帮我借钱,随后邹又介绍广东中兰德担保公司李全会、张某乙给我,他们称只按需求做就可帮我借到钱。随后他们让我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具结书》及除借款金额外其余空格未填的数据,我签署上述文件后明确要求他们将200万贷款转入我名下的62×××17的工行账户上,他们表示只要我办妥登记本人名下的荔湾区德星路9号首层B31号铺房产的他项权证,即可将200万转入我工行账户。20101223日我办妥上述商铺的他项权证后,他们一直没有汇钱入账,期间我多次找邹某等人催促,他们均称在走流程。直到二个多月后,广东中兰德公司要求我还钱,我才知道200万元贷款已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1213日、24日分别转入钟某静持有的由我名义开户的62×××12账户上,钟某静知道该账户密码,能够动用这笔钱,她就将大部分转给老某某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201011月高某电话联系我说钟某静介绍他找我办理商铺抵押贷款,我让高准备好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带高去江南西路深圳发展银行贷款但无法达到高的要求而未果,我就介绍高某向广东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广东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张某乙和另外一名经理与高谈好并签订相关文件。后来钟某静告诉我,高某的200万元是她拿了,用来归还老某某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0127日我接到邹某电话称有人找我公司委托贷款,我和徐瑛与邹某、高某商谈,高想委托我公司贷款200万元,他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婚姻状况证明,我们审核后,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划款委托书给高看过,高没有异议就签名和按指纹,过后办理了商铺抵押手续,我公司于1213日、24日各将100万元发放到高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3612的账户。

3)证人老某某的证言:2010年初以来,钟某静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012月左右,钟某静分二次转账汇款90万元和50万元给我。后钟某静带着高某到我公司找我帮助解决高某的事情,我才知道钟某静将高某的贷款200万元中的140万元转汇给我。我收钱后将90万元转账给钟某静以前购买的东骏丽景园一间房屋的业主,另将25万元帮高某支付利息给中兰德公司,剩下15万分二次支付给钟某静欠荔港南湾一名业主的购房款。

4.上诉人钟某静供述:201012月左右,高某找我介绍银行的人申请贷款200万元左右,我介绍邹某给高某,而邹介绍了广东中兰德担保公司帮高某贷款,但当时是如何办理的我因不在场就不清楚。与此同时我又叫邹某帮忙办理逢源路一间房产的贷款手续,贷款额也是200万元,由于高某贷款发放较快,邹某鉴于我急于用钱解决之前的旧业主房款及赎契款的事,建议我先动用该笔钱,等逢源路贷款发放后再填回。我就让邹某帮忙将放给高某的200万元汇往我可以控制的高某的账户62×××12,我则用来抵偿和解决私人的债务。当时高某并不知情。后来逢源路房子的贷款没有放下来,高某因收不到款问我,我将私自动用他200万元贷款的事告诉他,并表示愿意补写借条。今年3月份我写了张欠款250万元的借条给他,其中多的50万元是利息。

十一、2008129日,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以其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价值人民币31.8284万元)作抵押向上诉人施某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施某存以用该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被害人卢某甲所借人民币10万元为由,骗得被害人卢某乙全权委托郭某(另案处理)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书。当天上诉人施某存安排郭某将人民币7.9万元(扣除利息人民币2.1万元)借给被害人卢某甲。同年228日,上诉人施某存在被害人卢某乙、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全权委托书将该房过户到谢某乙(另案处理)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谢某乙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庙前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指定贷款发放到上诉人施某存控制的以郭某名义开办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施某存收到贷款人民币22万元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卢某甲所立借据一张,证明卢某甲于2008131日向施某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卢某甲、郭某对该借据进行了确认。

2)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为2008129日卢某乙委托郭某办理其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等。

3)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代理卢某乙将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以21万元转让给谢某乙。

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的产权人于200836日由卢某乙变更为谢某乙。

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8227日谢某乙以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作抵押向工商银行借款22万元人民币。

6)抵押物清单,证明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作为抵押物价值为31.8284万元。

7)郭某工商银行账户36×××88流水明细,证明200834日有22万元入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2007年未,我儿子卢某甲因想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提出要用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10万元。2008129日,我在儿子和牙恒陪同下去到广州市公证处,一名姓郭的男子拿了几份文件叫我签名,说是委托他们向银行借款的手续,我签了名。后来儿子说先由他们公司借10万给儿子,但要扣除一年的利息2.1万元,然后再帮我们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来偿还向他们公司所借的款。最终,郭姓男子在扣除一年利息后,只将7.9万元给我儿子。2010128日有二男一女找上门,拿出一份房产证说我的房屋已转到谢某乙的名下,谢将房产证抵押给他们公司,向他们公司借了9万元,还向银行借了22万元,并说只要我们偿还他们公司9万和银行贷款22万元,就把房屋还给我们。我认为他们设局诈骗,我的房屋价值在40万元以上,但他们取得委托书后却以21万超低价出售,而且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22万元。郭某没有将售房款交予本人。

2)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00712月,我要求修江帮我向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她说先向私人借款,等银行放款后再还清私人借款,年息21%。我和我父亲卢某乙商量用海珠区鹤洲直街253401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081月下旬,我和我父母找到修江,修江介绍施某存、郭某给我,并称施某存借款给我,叫我们和施某存办手续,后由卢某乙办一份委托书,委托施某存方和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施某存的借款,并做了公证。我们将房产证交给施某存施某存交给我7.9万元(扣除利息21000元)。2010年郭某致电给我称房屋已转给谢某乙并已抵押给银行,要求我每月还款2500元给银行,且四个月都没有还款,并交给我一个工行的还款账户。我发现被骗,于是报案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帮施某存打工。20082月,施某存要求将一套房产记在谢某乙名下,要谢某乙身份证办理过户等事宜。后谢某乙在施某存交给她的二手楼购房意向书、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等文件上签了名。

2)证人郭某的证言:2007年底,修江介绍卢某甲给施某存,称卢某甲要借款十万,并用其父亲卢某乙的房产向银行申请贷款,施某存要求卢某甲出具房产证,并要求卢某乙到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委托其办理银行按揭,卢某甲答应,施某存叫我负责该笔业务,并拿走我的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初,施某存交给我一份委托书和房产证,叫我办理房屋买卖手续,2008228日,我将卢某乙的房产过户给谢某乙。不久,施某存叫我和谢某乙用该房屋做抵押以谢某乙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2万元,后银行将22万元汇入我的账户,我将此款转账给施某存2010年初,施某存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和张某丙找卢某甲,要求卢将借款归还,再将房产过户给卢某乙,卢某甲称需要时间筹款,不久,我们也联系不到施某存

4、上诉人施某存的供述,其对本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092月,上诉人施某存因出借16万元给张某丁而取得张某丁母亲陈嘉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的房产证。同月23日上诉人施某存通过使用伪造材料和找人冒充陈嘉碧到广州市公证处,骗取广州市公证处出具该房屋的全权委托公证书。317日,上诉人施某存以该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沈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同年323日,上诉人施某存安排他人办理了该房抵押给被害人沈某的手续,后施某存以将该房屋转卖筹款还被害人沈某借款为由,欺骗沈某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涂销手续,同年73日,施某存又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童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至案发时施某存对上述款项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借据及收据,证明施某存2009317日向沈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施某存、沈某均确认。

2)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为2009223日陈嘉碧全权委托何某丙、麦某办理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房屋抵押手续等事项。施某存确认是使用假的陈嘉碧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公证的。

3)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抵押给沈某,之后又涂销,再抵押给童某的事实。

4)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201143号,证明公证书、委托书上陈嘉碧的签名不是陈嘉碧本人所签。

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20093施某存说他买了一间房,向我借钱,他将房屋抵押给我。施某存和我约定将其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以人民币45万元抵押给我,每个月支付8000元的利息,期限一个月。后我看房产证的名字是陈嘉碧,施某存说房子是他刚买的,还没办理过户。317日我将现金45万元交给施某存施某存写了借据及收据给我。后在20093月下旬施某存叫他公司的二个员工何某丙、麦某带房产证、房屋全权委托书和陈嘉碧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办完手续后,何某丙将房产证给我。过了二三个月,我向施某存追钱,施某存说没有钱,他可以将该房屋卖了再给我钱,我同意。至20097施某存让我到房管局和何某丙办理该房屋抵押涂销手续,办完涂销手续后,施某存没有将45万元还给我,我一直向他追讨,后来找不到施某存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9319日我与施某存商谈借款问题,我向施某存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一年后还清,我将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业主是我母亲陈嘉碧)的房产证原件和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施某存保管,借款还清之日房产证还回给我。扣除利息及手续费,16万元借款我实际只收到123120元。

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20093月,施某存叫我将我的身份证给他办公证书,让我和麦某做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产权人陈嘉碧的受托人,之后二三个星期,施某存将公证书、房产证等资料交给我,我和麦某到房管局办理了将该房以45万元抵押给沈某的手续。20096月,施某存又通知我、麦某和郑军办理转委托公证,将该房产权人陈嘉碧的受托人我和麦某转给郑军为受委托人。20097月,施某存通知我到房管局和童某、郑军、沈某办理房屋涂销及转抵押手续。童某将抵押钱款人民币36万元划到我的银行卡里,我将该银行卡及密码给了施某存

3)证人麦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何某丙一致。

4)证人童某的证言:20096施某存公司的总经理张国钦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房屋要抵押36万元,抵押二、三个月,73施某存的员工何某丙持白云路筑南新街13号之三501房的房产证和全权委托书、产权人陈嘉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房管局办理了该房的抵押手续。办理抵押后我划款36万元到何某丙的账户。

4.上诉人施某存对此单事实供认不讳,但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已归还46万元给沈某。

十三、20099月,上诉人施某存使用其控制的挂在施圣富、周某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向他人借款并于同年1229日由施圣富、周某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书委托黄某全权处理该房产。201016施某存又将该房产以230万元出售给吴俭红并收取首期款70万元。2010118施某存再次将该房产以240万元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戊并收取定金及首期房款人民币71万元。2010128施某存虚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20号之一1805房是其所有的事实,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戊并收取定金及首期房款46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戊追回人民币80万元,被骗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某存代岑赛仪与张某戊于20101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天河区天河东路220号之一1805房以175万元卖给张某戊。

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戊支付天河区天河东路220号之一1805房定金及首期房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

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某存代施圣富与张某戊于20101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以240万元卖给张某戊。

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戊支付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定金及首期房款共计人民币71万元。

2)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的产权人于2010817日由施圣富、周某变更为黄晓珊。

3)房地产买卖合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16施某存将该房产以230万元出售给吴俭红并收取首期款70万元。

4)全权委托公证书,证明20091229日由施圣富、周某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书委托黄某全权处理海珠区灏景街13号房产。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我一直经营二手房产交易生意,2009年初以来我向施某存购买近十套房产,都能按时完成交易。2009年底施某存告诉我他可以卖给我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20号之一1805房、广州市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2010118日,我先向施某存购买天河东路220号之一1805房,成交价格是175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支付46万元首期款给施某存,购房余款在2010310日前交楼后由我到银行办理转按揭手续。后2010126日,我又向施某存购买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成交价格是2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支付71万元首期房款给施某存,购房余款在2010315日前交楼后由我到银行办理转按揭手续。但到2010310日,施某存一直没有安排人配合我办理相关手续,我们一直不断催促施某存办理手续,但施某存每次都说他的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他不想卖房子给我了,他准备将首期房款还给我,并赔偿我的损失。但至今都没退房款给我们,最近我们了解到施某存在与我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我的首期房款后,又将二套房产分别各自卖给四五个人,这些后买者也递交相关的房产贷款转按揭手续在银行那里。施某存涉嫌一房多卖诈骗我的财产。施某存201034月份退给我10万元,到20108月中下旬退给我70万元,现还欠我37万。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2009年底,施某存将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的所有权属文件的原件交由杨建刚保管,向杨建刚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05月杨建刚要施某存还款,施某存没钱还,杨建刚就找陈汉玲将该房抵押给陈汉玲,陈汉玲将80万元给杨建刚。陈汉玲到银行办理了该房的涂销后。20107月,施某存将该房放盘出售,817日将该房以280万元卖给黄晓珊,并将产权过户给黄晓珊。

2)证人周某的证言:海珠区灏景街13803房是施某存买的,以我和施圣富的名义登记,供楼款是施某存供的。20099施某存向吴俭红借款70万元人民币,将该房抵押给吴俭红。

4.上诉人施某存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是因为资金紧张、想做成这单生意,缓解资金流转才这样做。至今已退了83万给张某戊,还有34万元未退。

十四、20101125日,被害人徐某乙以其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价值人民币61.93万元)作抵押经上诉人施某存介绍向刘某丙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被害人徐某乙按刘某丙指定全权委托梁锦春、曾某(均另案处理)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并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被害人徐某乙将该账户的银行卡交给施某存,由刘某丙将人民币17.05万元转账至由施某存控制的徐某乙的账户内,施某存从中提取人民币11.0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刘某丙在被害人徐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过户到马某(另案处理)名下,并以该房作抵押以马某名义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指定贷款发放到曾某的银行账户,曾某收到贷款后交由刘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借款合同、收条,证明徐某乙于20101125日向施某存借款人民币18万元。

2)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为20101125日徐某乙委托梁锦春、曾某办理其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等。

3)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某代理徐某乙将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以62万元过户至马某名下。

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证明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的产权人于201136日由徐某乙变更为马某。

5)楼宇按揭合同一份,证明2011322日马某以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作抵押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

6)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明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作为抵押物价值为61.93万元。

7)马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2×××63流水明细,证明201147日有30万元贷款入账。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我经朋友介绍找陈某戊贷款,20101125日,我按陈某戊的吩咐,提供海珠区昌岗中路110大院12206房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全权委托陈某戊介绍的人帮忙办理以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后陈某戊介绍我找广州金智晟投资顾问公司的施某存,当时我签了收到18万元贷款的收条、偿还18万贷款的还款协议书,具结书、购房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确认书。陈某戊带我以我的名义开了一个工商银行账户,银行卡及密码交由陈某戊保管,陈某戊说将银行卡交给了施某存20101125日有8万元汇进该账户,次日转走了2万,后陈某戊将银行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我在该卡上取出6万元。后我将该卡交回陈某戊保管。后听说金智晟公司的人说已将18万元打到我账户,我到银行查询,发现该账户被多次转走12万元。本人发现被骗,于是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情况与被害人徐某乙陈述一致。

2)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刘某丙通过我找曾某做徐某乙公证书的受托人,后刘某丙又让我找曾某用她的名字开了一个银行账户。后刘某丙对我说,徐某乙的房产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将汇到曾某的账户,让我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他。曾某将这30万元取出来后交给我,我再交给刘某丙。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黎某乙相同。

4)证人马某的证言:20113月初,刘某丙找到我说将徐某乙的房产过户到我名下,再到银行办理贷款,我同意,刘某丙找了一个中介和我去房管局办理了徐某乙房屋的过户手续。之后刘某丙通知我拿房产证,后到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011月,施某存说有个朋友将房屋抵押借18万元急用,我找郑隽,郑隽说可以借18万元。后施某存让我去公证处帮徐某乙办理房屋全权委托公证书,我通过黎某乙找曾某帮徐某乙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书。过了一二天,施某存将公证书及徐某乙写的欠条给我,于是我叫郑隽转账17.05万元到徐某乙的账户(扣除9500元手续费),同时施某存通过我找到马某,将徐某乙的房产过户到马某的名下,之后施某存又通知马某、曾某到银行办理了徐某乙名下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

4.上诉人施某存对此单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静参加合同诈骗7次,诈骗得款共6595137.85元,参与盗窃一次,盗窃得款共200万元;上诉人施某存参加合同诈骗9次,诈骗得款共5389322.4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得款110500元;原审被告人邓某英参加合同诈骗1次,诈骗得1570000元。

对于上诉人钟某静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第十宗事实中,钟某静利用其持有高某银行卡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高某申请的200万元贷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2.在第五宗犯罪事实中,施某存钟某静通过他人冒充买家与杨某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害人支付定金后,以办理赎契等手续为由骗取杨某办理该房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凭该公证书找人挂名过户后以该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致使杨某无法收到售房余款197.252775万元。钟某静上诉认为一审判令其返还杨某1972527.75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施某存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第一宗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施某存是广州市新港西路68号大院3002房房产的实际控制人,其在2009116日以130.88万元出售给李冯彬后,隐瞒事实真相,在2010320日与被害人石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18万元出售该房,并且在2010322日递件过户给李冯彬的前一天还通过何某甲骗取石某甲20万元定金,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施某存以一房多卖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施某存辩解该宗事实是民事纠纷的意见不成立。2.在第四、五宗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施某存隐瞒事实真相,指使他人冒充买家分别与石某乙、杨某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害人支付定金、部分购房款后取得被害人房产套现挪作他用而并不支付给石某乙、杨某,致使石某乙、杨某的房产被过户到他人名下而未能收回售房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3.上诉人施某存以向银行申请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乙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书后,将卢某乙的房屋过户到谢某乙名下对该涉案房屋进行控制并以该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2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施某存上诉称该宗事实是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成立。4.在第十四宗犯罪事实中,施某存利用其为被害人徐某乙联系借款的过程控制被害人银行卡的便利擅自从该卡中提取被害人的款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施某存上诉称徐某乙同意其在银行卡上取款,其还另给徐某乙三万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静施某存、原审被告人邓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自己或指使他人冒充买家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害人支付定金、部分购房款后,以办理赎契等手续为由,骗取业主办理房屋转让事项、代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书,之后凭该公证书或将房屋挂名过户到他人名下向银行抵押贷款,或直接将房产出售套现,将款项占为己有或归还个人债务,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施某存还以一房多卖、将他人的房产冒充自己的出售及使用虚假的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钟某静施某存邓某英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钟某静施某存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其中钟某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施某存盗窃数额较大。对钟某静施某存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钟某静施某存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静施某存的上诉理由及钟某静的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松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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