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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打“折扣”
    发布时间: 2015-05-2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提供那些证据或证人证言,是否有其它的证据,或通过其它方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呢?律师认为,劳动者可结合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情况,在劳动仲裁前搜集下列证据证明劳动关系:
        1.记载有劳动者名字的用人单位文件。用人单位下发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书面资料中只要含有劳动者本人的名字,可以说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本类证据上一定要有单位公章才能确保证明的效力。
        2.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有本人签名的购销合同或其它类型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要在合同上签字。如果劳动者能提供这些合同原件,可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双方只是委托代理关系。
        事实上,如果与用人单位有业务联系的单位能出具有关劳动者曾代表用人单位洽谈业务方面的证明,也可以证明劳动者曾为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此类证据由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具的,比证人证言效力要高,按证据规则的规定也不需出具单位出庭质证,法院或仲裁即可认可其效力。
        3.工作中在第三方留存的有本人签名的资料。关于此种类型的证据,有很多表现形式,比如说代表用人单位向有关单位或机关申报材料,代表用人单位到第三方处领取支票时在支票存根处留存的本人签名等。
        4.录音、录像、照片。录音是指本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具体事宜时的录音。另外,劳动者在工作时用相机或手机拍摄的上下班情况、工作方面的录像也可作为提供劳动的证据,进而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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