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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需具备法定条件
    发布时间: 2018-09-30
     

          胡某于2013121日入职某外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立了限为3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胡某虽工作努力,但销售业绩一直不理想,连续两个季度绩效考核不达标。201471日,外资公司向胡某发出了书面通知,称其连续两个季度绩效考核未能达标,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属于不胜任销售工作,将安排其进行转岗业务培训。胡某对外资公司关于其不胜任的主张未提出异议,亦接受公司安排参加了转岗业务培训。一周培训结束后,外资公司对胡某进行了考试,结果胡某考试成绩未能及格。2014715日,外资公司以胡某不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81日,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外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外资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成立,故支持了胡某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了满足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条件外,还需具备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的条件。胡某虽然认可其不胜任工作,也接受了转岗培训,但考试不及格不等于胡某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故该解除行为未完全满足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仍属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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