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A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A公司主张的岗位取消是其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为应对市场变化而出于主观所做的调整,而其作为经营者及管理者,在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故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作出的岗位取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且岗位取消也不属于条文中列举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综上,仲裁委难以认定岗位取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A公司以此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