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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死亡 法院判受益者给予适当补偿
    发布时间: 2018-09-21
     
      近日,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受益者补偿见义勇为者家属经济损失2万余元。
      2015年11月某日,黄某(已刑事处理)酒后与被告李某因小事在马路边争吵,黄某持已上膛的弓弩意图教训李某,帮李某拖运河沙的被害人袁某正好驾车路过,见状下车劝阻。拉扯过程中,袁某被黄某所持的弓弩击中右腹部,受伤倒地,黄某逃离现场。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查,袁某符合因氯化琥珀胆碱中毒而死亡。
      另查明,在黄某故意杀人等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袁某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判决黄某赔偿被害人袁某家属丧葬费、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黄某只交付了1万元,剩余2万余元未予给付。
      2017年4月,被害人袁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受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李某是袁某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袁某家属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是基于民法公平的考量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需要,补偿不等同于赔偿,赔偿一般遵守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补偿是赔偿的一部分,其多少应不超过赔偿数额,否则会将受益人的补偿异化为承担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罪犯黄某赔偿被害人袁某家属3万余元。黄某已被判刑,剩余2万余元赔偿款一直未予给付,可视为无力承担,李某作为受益人,在黄某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对袁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一审判决李某补偿被害人袁某家属经济损失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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