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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约定假一赔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5-05-05
     【案情】
    2007年8月,何先生与北京某个体家具销售店老板杨某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何先生购买紫檀属全花梨木五斗柜等家具36件,双方特别约定,以上所售家具木材依据国家红木标准GB/18107-2000属全红木制品,假一赔二。何先生收货后,委托深圳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所购红木家具中的写字台、床进行鉴定,经检验结论为:因上述家具中含有边材,边材不能称作红酸枝或花梨木。对此结论,杨某不予认可。后何先生委托本律师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双倍赔偿货款。诉讼中我方再次申请法院对其所购家具材质按照红木标准GB/18107-2000是否属于全红木家具进行鉴定作为证据,经鉴定结论为家具中部分边才不能称为红木。
     
    【法庭审理】
    杨某辩称深圳市场的行业惯例是全红木家具都含有一定的边材,杨某认为何先生所购买的家具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而且都没有以其他木材替代的情况,只是在一些零部件的部位使用了边材,这根本不是假货,也不应该适用“假一赔二”。
    针对诉讼争议集中在“全红木制品”及“假一罚二”的理解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全红木制品”,国标并无明确的定义,而行业标准则明确规定“全×××家具”系指单一树种用材即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明确约定适用国标,因此杨某主张适用行业标准的主张是依据不足的,国标本身是木材标准,其开篇即明确规定“红木是指的紫檀属、黄檀属、柿属、崖豆属及铁刀木属树种的心材……”。依据文意可得出结论:全红木必须全部为心材。
    关于本案是否能够适用“假一赔二”的约定,杨某认为只是在一些零部件的部位使用了边材,这根本不是假货,不应该适用“假一赔二”。我方则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必须全部是心材才能合格,否则即为“假货”。法院认为,从合同全文理解,此处的“假货”并非通常意义所说的假冒伪劣,而仅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品质即设定为“假”。关于“假一赔二”中的“一”,消费者主张合同按套计价,没有再行对每件家具单独区分计价,因此就应当解释为“一套”家具。法院同时强调,杨某的错误仅仅在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不是欺诈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杨某赔偿何先生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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