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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人未签劳动合同,成功要回集体二倍工资(附二审判决书)

来源:时间:2018-08-10 10:51:5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0039-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陈XX。(0039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王XX。(0040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施XX。(0041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吴XX (0042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向XX。(0043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蒋XX。(0044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谢XX。(0045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周XX。(0046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范XX。(0047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黄XX。(0048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覃XX。(0049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刘XX。(0050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黄XX。(0051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贾XX。(0052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彭XX。(0053号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磊,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静,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恒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公园路15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2598732。

  法定代表人:陈孟红。

  委托代理人:廖智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XX等十五人与上诉人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亚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恒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十五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0091-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五案。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陈XX等十五人对于洁亚公司提交的周XX、范XX、黄XX、彭XX等人《申请表》中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陈XX等十五人与洁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洁亚公司应否支付陈XX等十五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1、王XX、施XX、吴XX、蒋XX、谢XX、覃XX、贾XX等七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中,上述七人与洁亚公司各自提交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双方有合同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上述七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洁亚公司对上述七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洁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则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七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洁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系仅有双方盖章及签名的空白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系洁亚公司自行填写,洁亚公司未能对上述七人为何能够持有不同条款的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洁亚公司对上述七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未能对上述七人为何能够持有不同条款的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本院采纳王XX、施XX、吴XX、蒋XX、谢XX、覃XX、贾XX等七人所持有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上述七人在与洁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后仍然留在洁亚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洁亚公司未及时与上述七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令洁亚公司应支付上述七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周XX、范XX、黄XX、彭XX等四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洁亚公司已提交了其与上述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四人确认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签订的系空白合同且未交付本人。因上述四人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抗辩事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驳回周XX、范XX、黄XX、彭XX等四人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陈XX、向XX、黄XX、刘XX等四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上述四人与洁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原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上述四人自入职起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陈XX的入职为2009年5月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述四人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均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涉案劳动仲裁,故上述四人要求洁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罹于仲裁时效,鉴于洁亚公司已就此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据此驳回陈XX、向XX、黄XX、刘XX等四人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洁亚公司应否支付陈XX等十五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述十五人主张洁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到洁亚公司处工作并与东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洁亚公司则称,因其承包的工作的项目已到期,故遂安排上述十五人到深圳的其他项目工作,但上述十五人不服从工作调动并自行于2015年4月1日起到第三人处上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十五人主张洁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双方确认的《社保清单》也表明洁亚公司此后仍继续为上述十五人缴纳社保,故本院对于上述十五人关于被洁亚公司辞退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陈XX等十五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洁亚公司提交的周XX、范XX、黄XX、彭XX等人《申请表》中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申请表》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三,洁亚公司称在上述十五人原工作的项目到期后,上述十五人因工作地点和环境等原因不同意到洁亚公司的其他项目工作遂自动离职,有原审法院调取的《南山区信访大厅来访人员接访登记表》、《不予受理告知书》予以佐证,亦与洁亚公司提交的周XX、范XX、黄XX、彭XX等人《申请表》及《交接结算确认单》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上述十五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洁亚公司有关上述十五人自行离职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原审驳回陈XX等十五人有关洁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陈XX等十五人与东恒公司应否赔偿洁亚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洁亚公司主张因陈XX等十五人自行离职到东恒公司处上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洁亚公司未能证明陈XX等十五人与东恒公司的行为是否给其成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大小,也未能证明陈XX等十五人与东恒公司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洁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驳回洁亚公司有关陈XX等十五人与东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认维持。

  综上,陈XX等十五人与洁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十五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均由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书记员 杨玉兰(兼)

  书记员 林国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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